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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江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自2015年2月份起,被告考虑原告工作情况,每月另行支付车贴1000元,部分工资通过中**银行转账支付。2015年5月11日,被告基于公司经营情况,通知原告暂停职休息。2015年5月28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该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救济。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两项争议,该院分述如下: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理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已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原告过错致未能签订,但仅有己方陈述,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限,因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未载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工资发放记录,故不足以据此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在原、被告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入职时间的情况下,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难以查明,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公司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能客观反映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证据材料,被告拒不提交上述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据此采信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的事实,同时结合原告诉请的双倍工资计算期间确定原告可享有的双倍工资差额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11日。对于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应以职工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在未有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以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为基数,同时扣除绩效、奖金和物价补贴,本案中原告的工资除自2015年2月起每月1000元的车贴可予确定外,其余每月2500元的工资结构难以辨分,故该院在扣除1000元车贴的情况下,按原告其余每月所得工资的70%予以酌情调整计算。据此,该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304.60元(2014年6月为2500元/月×70%÷21.75天/月×3天=241.38元;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为2500元/月×70%×10个月=17500元;2015年5月为2500元/月×70%÷21.75天/月×7天=563.22元,合计为18304.60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304.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西**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上诉人,应支付双倍工资给被上诉人。这完全是认定事实有误,划分责任有失公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有共同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都不能强求。本案中,尽管被上诉人已成为上诉人的员工,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已多次电话、当面要求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通过顺丰快递将《签订劳动合同通知》邮寄给被上诉人,然而由于快件公司查询时间超时限原因,上诉人到万载、柯桥**公司查询,没有查找到签收人签字回执,电脑程序里面也已因查询超时,因此查询签收原件无法查找,上诉人只留有寄件原件举证。的确上诉人已尽到自己的责任,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因为上诉人一时提供不了快递单收件人签收依据,就认定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公司没有让我签合同。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于2014年5月进入上诉人双**公司工作,双**公司应当于2014年6月与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公司未按时与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每月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上诉人双**公司虽然抗辩称系许*原因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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