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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溪**开发公司与被告贵溪市三绿有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溪**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与被告贵溪市三绿有机**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贵**公司因油茶林建设、添置加工设备需要资金周转,于2007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2008年1月9日,原告将25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贵**公司。被告取得借款后,于2008年10月27日偿还利息13715元,于2010年1月11日偿还本金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贵溪市三绿有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贵溪**开发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17609.27元,本息合计317609.27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贵溪三绿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贵溪**开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用以证明贵溪**开发公司信息情况;

2、被告贵溪市三绿有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机构查询表、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贵溪市三绿有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信息情况;

3、《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及中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油茶林建设、添置加工设备需资金周转,于2007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500000元、期限为4年的《借款合同》;并于2008年1月9日实际取得250000元借款的事实。

4、收款收据、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后,在2008年10月27日偿还利息13715元、2010年1月11日偿还本金50000元的事实;

5、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

被告贵**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客观真实;被告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贵溪三绿公司以油茶林建设、添置加工设备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公司借款。

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中,借款人为被告贵溪三绿公司,贷款人为原告**公司。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07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5%,借款利率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分段计息,逾期借款的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应于2009年9月30日前还20﹪,2011年9月30日前还40﹪;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对该份合同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

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5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贵溪**开发公司农业扶持贷款资金贰拾伍万元整”;郭**在该借条上签字并盖贵溪市**发有限公司章予以确认。

2008年1月9日,原告**公司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将250000元支付给了户名为贵溪市三绿有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3xxxxxxxxxx3的账号上。

借款期间,被告贵**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告偿还了13715元利息,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本金。2015年3月18日,郭**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确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34万元,并承诺上述款项于2015年7月底还清。因被告一直未偿还所欠款项,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贵溪市三绿有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郭**变更为张**,郭**任公司监事;2008年1月9日,中**银行三年至五年的金融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7.7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贵**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并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将2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贵**公司;2011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贵**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01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本金,故被告贵**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借期内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按照该种计算方式,原告可主张的利息为131324.27元,扣除被告贵**公司已偿还的13715元利息,被告贵**公司还需向原告偿还117609.27元(131324.27元-1371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17609.27元,该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贵溪市三绿有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溪**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7609.27元,总计317609.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溪**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5元,由被告贵溪市三绿有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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