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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不服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1488号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9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1488号,认定2015年5月24日13时50分许,方**在彭泽县东升镇新田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方明阳(系原告之夫)生前系彭泽县农业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系农业局东升站站长。2015年5月24日因烟叶种植事项前往安徽省东至县青山乡双河村考察,方明阳是作为技术人员前往。回来路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致方明阳死亡,且方明阳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认为方明阳系工作原因(考察烟叶)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工亡。请求依法撤销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第14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人社伤认字(2015)第14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015年5月24日13时50分许,方**在彭泽县东升镇新田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彭**业局出具的证明,对徐**的询问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认为,方**同志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与工作原因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属于工伤及视同为“工伤”的规定之情形,不符合属于工伤及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

第三人述称:方明阳是我局职工,方明阳外出考察,确实没有与农业局打招呼,我们也没有安排他的工作任务。但因农技站离县局机关较远,农业局没有要求他们外出要向局里请示;其次从工作职责上讲,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是农技站经常要抓的工作,平时日常工作,局机关也没有要求要报告。农技站属双重管理性质,是由县农业局和乡里共同管理,因此,他们的日常工作也不不需要向农业局汇报,烟业考察是属农技站的工作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3时50分许,彭泽**技站站长方**与东升镇郭桥村组长张**、东升**支部书记丁**、东升镇郭桥村村长戴**、唐**等一行5人,由安徽省东至县青山乡考察烟叶种植情况返回,行至彭泽泽县东升镇新田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九江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彭泽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当事人张**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戴**、方**、丁**、唐**乘车的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认定:当事人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7日,第三人江**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9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1488号,认定方**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关,不予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彭泽县公安交警大队,彭泽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彭泽**出所等部门工作人员对张**、青山**支部书记姚**等人的询问笔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2、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尸体检验报告;3、彭泽县东升镇的郭桥村村委会的证明和东至县青山乡人民政府的证明;4、方明阳的工资表;5、原告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讯问张**的笔录、询问刘**、姚*我笔录。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14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告知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彭泽县农业局证明、工伤事故情况报表,对徐**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江慧卿之夫方明阳因考察烟叶种植情况吃完午饭后返回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其证据链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联,具有客观真实性、适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方明阳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关。被告的证明目的及依据与本案客观事实相悖,不具有适法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方**系第三人单位职工,因考察烟叶种植工作返回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属工亡。被告辩称:“方**同志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与工作原因无关”的意见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1488号;

二、责令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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