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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饶**、饶雷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饶**、饶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15时许,周**到饶**经营的“格格坊发型设计工作室”进行头发保养,双方因收费问题发生争吵。周**拿吹风机敲击玻璃镜,并与饶**、饶*发生揪扭。期间,周**手中持有剪刀,在揪扭过程中周**倒地,萍乡市**凰派出所在事发后不久出警到达现场。

事发当日,周**即到萍**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部外伤。周**另于2012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3日以及6月4日,到萍**民医院门诊急外科、骨科就诊,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右手掌指骨未见骨折、骨盆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左臀部软组织肿胀。就诊花费医疗费用741.77元。

2012年5月28日,凤凰派出所委托萍乡市**鉴定中心对周**的损伤进行评定。2012年6月4日,萍乡市**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检验所见:右颞部见一3×2CM红肿区,左眉弓外侧见一3×1.5CM皮肤擦伤,左颧部见一6×3CM肿胀区,剑突下见两处分别为0.5×0.5CM表皮剥脱,左上臂见三处分别为5×2CM、6×4CM、4×3CM青紫区,左前臂见一2×1CM青紫区,右手背部见两处分别为2×2CM、2×2CM青紫区,右食指轻度肿胀,左臀部稍有肿胀,左膝关节处见一3×2.5CM青紫区,左胫前区见二处分别为3×1CM、1×1CM表皮剥脱,右膝关节处见一2×1.5CM青紫区,右胫前区见一5×4CM青紫区伴2×1CM表皮剥脱。辅检:萍**民医院头颅CT(CTZ013843)及手掌正斜位片(DRM018061)均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骨盆正位片(CRZ020534)示:骨盆各骨形态及结构正常,组成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各关节对应正常,双侧髋关节对称,左侧软组织稍肿胀。鉴定意见为伤者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根据《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之规定,已构成轻微伤,法医鉴定费200元。2012年5月31日,饶**自行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乙级。

2012年6月14日,凤**出所主持治安调解,饶**和周**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因双方均为轻微伤乙级,本应各自承担各自医疗费用,但周**软组织损失比饶**多。2.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饶**同意补偿周**450元。3.此次调解需双方共同遵守,不得再产生纠纷,否则,由挑起事端一方承担法律后果。周**、饶**均在调解书上签字,饶**支付了450元给周**。

2012年9月17日,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甲级。2012年6月26日,周**到萍**民医院进行MR检查,检查结果为腰椎生理弯曲变直,各椎体高度、信号无异常,腰4/5椎间盘膨出,硬膜囊受压,变形,腰椎骨质轻度增生。2012年8月3日周**因腰骶部疼痛入住萍**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腰椎退行性变,出院诊断1.腰椎退行性变;2.颈椎退行性变;3.面瘫?

2012年12月,周**以遭饶**、饶*殴打,造成头痛、健忘、腰、颈椎、骶骨及髋骨痛,脊椎痛,致使其不能弯腰、轻微体力活无法完成,造成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补偿金、后续医疗住院费及多收洗发费共计39705.26元。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周**申请司法鉴定,经依法委托后,鉴定机构以伤者受伤半个月内未做腰椎的相关影像学检查,无法进行鉴定为由,对此鉴定不予受理。2013年9月9日,周**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其撤诉。

2014年3月21日,周**再次起诉饶**、饶*,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多收洗发费共计168116.10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对周**2012年5月26日的伤情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2.对周**骶骨外伤及腰椎间盘膨出、颈椎见盘突出与2012年5月26日外伤是否有关联性进行鉴定,若存在关联性其损伤参与度为多少?2014年6月9日,江西**定中心作出赣天剑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2000元人民币。3.颈椎、腰椎间盘膨出与2012年5月26日外伤无直接关联性。2014年8月7日,江西**定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周**补充鉴定商议函”,函告原审法院对周**目前左颧面部皮肤呈棕褐色色素沉着明显进行补充鉴定。2014年9月15日,江西**定中心作出赣天剑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543补)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周**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4600元;3.颈椎、腰椎间盘膨出与2012年5月26日外伤无直接关联性。

2014年11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安*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萍乡**民法院以该判决未就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如何进行认定以及在双方当事人均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且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直接采信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

庭审中,原告周**增加赔偿金额315元,赔偿总额变更为167811.1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书面通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派员于2015年11月19日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

1、鉴定机构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的认定问题。原审判决认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技术知识、技能、工艺以及各种科学仪器、设备等,根据法庭的指派或聘请,对在诉讼中出现的某些涉及专业的技术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提供的结论性意见。在审理过程中,经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周**2012年5月26日的伤情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以及周**骶骨外伤及腰椎间盘膨出、颈椎见盘突出与2012年5月26日外伤是否有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6月9日出具了被鉴定人周**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人民币及颈椎、腰椎间盘膨出与2012年5月26日外伤无直接关联性的鉴定意见。原审判决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事项与委托事项有关联,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然而,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在三个月后,以周**多次向其提出异议,且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发现周**目前左*面部皮肤呈棕褐色色素沉着,向本院出具关于周**补充鉴定的商议函,并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了周**的损失构成十级伤残的(543补)鉴定意见书。原审判决认为,从原审法院2014年5月9日出具的移送司法鉴定表中的委托鉴定事项来看,已明确要求鉴定机构对周**2012年5月26日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左*面部的伤情与其他部位的伤情一样,只要与2012年5月26日的纠纷有关,均在委托鉴定范围内。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在对鉴定材料查阅并对被鉴定人身体进行全面检查之后,出具了54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不构成伤残,在543号鉴定意见书中检验所见一栏未有关于左*部任何伤情的描述。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对此的解释为,当时没有仔细看周**的面部是否存在色素沉着,检查重点放在了颈椎、腰椎间盘突出与外伤有无直接关联性上,忽略了对面部进行检查。原审判决认为,左*面部位于人体的显目位置,且周**的面部色素沉着面积达21平方厘米,作为具有专业技术知识与技能的鉴定人更应对位于左*面部上是否有伤情引起更高的重视、注意,并对该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作出认定。另外,原审法院在向鉴定人员询问有哪些因素可能导致棕褐色色素沉着,是不是存在内因、外因,抑或是内、外因相结合而导致棕褐色色素沉着出现的可能。鉴定人员认为,面部色素沉着一般是面部皮肤损失等外伤原因造成,周**面部有皮下出血、肿胀,就有病理基础,一般就会就会出现色素沉着。导致棕褐色色素沉着的其他原因,因鉴定人员不是皮肤科方面的专家,对此也没有专门的研究,不清楚导致色素沉着有哪些其他的原因。原审判决认为,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对周**2014年8月26日受检时左*面部存在皮肤呈棕褐色色素沉着的原因进行明确说明并排除其他可能导致色素沉着情况出现情形,且做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对导致棕褐色色素沉着的其他原因并不清楚,在此情况下,仅以“目前遗留有左*部皮肤色素沉着面积达21平方厘米”为由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此做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另外,从补充鉴定本身的含义来看,补充鉴定应是对于之前的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鉴定事项有遗漏或是认定事实不全面进行补充和完善,而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先后向原审法院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从内容及结果上来看是对同一被鉴定人的两份截然不同的、各自独立的、且不存在任何互补性的鉴定结论。而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并非享有当然的证据效力,也需依法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得出合理排他性的惟一结论。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543补)号鉴定意见书明显缺乏说服力,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2、双方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的认定问题。原审判决认为,从该治安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实际上是双方就2012年5月26日的人身损害纠纷的相关事宜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认定为有效。其一,当事人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而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关键取决于三点,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法律行为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存在以上三种情况,应当认定该法律行为有效。从本案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在签订该协议的时候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其二,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不得随意违反自己的承诺。民事法律关系强调平等主体之间,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支配自己的各项民事权利,不受他人的限制。也就是说,本案周**在该调解协议上的签字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随意的推翻已在调解协议上所作出的承诺。其三,从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自纠纷发生之日(2012年5月26日)至调解协议达成之日(2012年6月14日)期间发生的费用予以了明确,即周**的医疗费用为1185元,饶**的鉴定费350元,总计1535元。除此之外,并无详细列明有无其他费用。且该调解协议约定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饶**同意补偿周**450元,且该款已由饶**实际履行完毕,应当认为是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处置,法律应对其行为给予肯定评价。如果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时,应赋予赔偿权利人请求权利的选择权,即赔偿权利人可以追究赔偿义务人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或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反悔,以原法律关系为依据向法院主张相应权利。而本案中的赔偿义务人饶**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即已履行完毕相应的义务,故周**以伤情加重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不予支持。

综上,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本案已经过派出所调解且履行完毕为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其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根本没有“对方已经履行为由,认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法律规定;其二,本案虽经派出所调解,但对方根本没有完全履行,且当时也没有进行法医伤残鉴定;其三,派出所先后两次调解时,均没有伤残鉴定,且本案起诉是派出所建议上诉人通过法院解决;其四、江西**定中心两次鉴定都是原审法院委托,并非上诉人私自委托,且该机构属于省级鉴定机构,原审判决不予采纳鉴定结论有失司法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67811.1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饶**、饶*辩称,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上诉人构成伤残十级的证据不足,缺乏科学依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有科学依据,合情合理,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周**提供凤**出所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派出所调解不成,建议司法程序解决。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饶**、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了本案的调解经过,予以采纳。

此外,双方当事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凤**出所曾于2012年6月14日和2012年10月16日先后两次进行调解。在第一次调解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后,因周**进行了重新鉴定,故要求再次调解。调解无果后,派出所建议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及治安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关于两份鉴定意见书的认定问题。虽然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但鉴定意见书本身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应当包括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等内容。本案中,鉴定人员已在一审法院出庭作证,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根据周**的受伤情况,综合考量鉴定机构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等因素,鉴定机构第一次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要求,应予采纳;而第二次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应不予采纳。对此,原审判决已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亦予认可。

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首先,双方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以调解方式解决本案纠纷,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其次,本案调解是在凤**出所介入双方纠纷后而主持进行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因素,影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再次,双方当事人既然已经接受调解方案并签字认可,说明调解协议的内容属于当事人的心理预期范围,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事;第四、凤**出所第二次主持调解无果后建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并未否认第一次调解达成的协议的效力,其建议内容当然包括但不限于司法程序解决第一次调解达成的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五、饶**与饶雷系父子关系,且均是本案当事人,故其中一人参与调解达成的协议系代表两人的意思表示,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调解协议有效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656元,由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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