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田某某、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田某某、孙**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刘**、陈**、被**某某及其辩护人钟**、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孙*、罗**、田某某驾驶轿车从湖南省新化县窜至本市城区罗马风情小区7栋2单元604室,敲门后发现房间无人,由被告人田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孙*、罗**开锁后潜入房间盗走现金2000元、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硬芙蓉王**(以上三件物品价值共计2366元)、一台索尼单反相机、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一块男式依波牌表、一块女式依波牌表。

2、2014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罗*凡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乘车窜至湖南省邵东县衡昌花园B栋803室,敲门后发现房间无人,由被告人罗*凡开锁后,二人潜入房间盗走一条银手链、一条银脚链、一条银首饰(以上物品价值共计952元)。

3、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罗**、田某某伙同一男子(身份信息不详,侦查机关称在逃)驾驶轿车从湖南省新化县窜至本市城区文昌路绿洲花园5单元601室,敲门后发现房间无人,由被告人田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罗**与另一男子开锁后潜入房间盗走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一枚金戒指(以上物品价值共计3896元)、一枚钻石戒指。随后三人又先后窜至本市城区锦绣山庄5栋2单元402、302室,敲门后发现房间无人,由被告人田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罗**与另一男子开锁后潜入302室盗走600余元现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个女式黄金手镯、一条男式白金项链、四条黄金项链、二个黄金戒指(以上物品价值共计51752元)、一条白金钻石手链、一条金项链、一个保险柜。

为支持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罗**入户盗窃四次,价值60966元;被告人田某某入户盗窃三次,价值60014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第一起盗窃中,没有现金2000元;第二起盗窃中,只有两条银链;第三起盗窃中,前面这次只有一台笔记本电脑,没有黄金戒指;后面这次,黄金、白金项链各只有一条,白金项链只有40克,黄金手镯只有21克,黄金戒指只有一枚。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起盗窃中,依据证据可认定的是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硬中华香烟、硬芙蓉王**(以上三件物品价值2366元)。第二起,应认定为一条银脚链,依据鉴定结果价值472元。指控的第三起,前面这次被害人周*家中被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因缺乏物证证据不能予以认定;后面这次,依据证据只能认定一条男式白金项链、现金四、五百元左右、一个女式黄金手镯,被告人供述称该条白金项链只有40克,实际鉴定价值应为15200元;女式黄金手镯只有21克,其鉴定价值应为6510元。故被告人所盗财物价值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第一起盗窃中,没有单反相机和女式手表。第三起盗窃中,前面这次只有一台笔记本电脑,没有戒指;后面这次,苹果平板电脑、黄金手镯、四条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钻石手链、一条金项链我不知道,保险柜是有的。其辩护人提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负责望风,属从犯。

被告人孙*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没有2000元现金和单反相机,只有一台数码相机,男式手表是坏的。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盗窃的2000元现金、一台单反相机、一块女式手表的证据不充分,不能予以认定。被告人孙*只有一次盗窃行为,且系从犯,其家属愿意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孙*驾车载着被告人罗**、田某某从湖南省新化县窜至本市城区罗马风情小区7栋2单元604室,由被告人田某某望风,被告人罗**、孙*使用随身携带的钩型插片套锁进入被害人廖*家里,从房间内盗走现金2000元、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硬芙蓉王**(以上三件物品价值共计2366元)、一台索尼单反相机、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一块银白色男式依波牌手表、一块银白色女式依波牌手表。盗窃得手后,三被告人驾车驶往长沙进行销赃,所得赃款三人予以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廖*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7日晚,我回家时发现家里进了小偷,当时家里没人,小偷是套锁进入。这次我家被盗了人民币2000元、新币百元票面联号、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单反相机、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一块男式依波手表、一支女式依波手表、一条中华香烟价格420元、一条芙蓉王**价值270元。

2、被害人唐某某(廖*的丈夫)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7日,晚上7、8点钟左右我回到家发现家里被盗,第二天我老婆就到派出所报了案。我家被盗了一台黑色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是Y系列,于2011年花费6200元左右购买的。两部索尼相机,一台是单反相机,一台是数码相机。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硬黄芙蓉王**、一块银白色男式依波牌手表,一块银白色女式依波牌手表,还有现金2000元。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带领侦查人员来到本市安源区罗马风情小区7栋2单元604室,指认该地就是盗窃财物的位置。被告人孙*带领侦查人员到该地,指认该地是盗窃财物的位置。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分别通过相片辨认,相互指认出对方为该次在萍乡共同实施入室盗窃的同案人。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某某处扣押到银白色依波手表一块、索尼数码相机一台、新币53元、人民币396元。

6、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廖*被盗黑色联想笔记本一台、中华香烟一条、硬芙蓉王**一条共计价值2366元。

7、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老大”弄了一辆黑色的现代小轿车接上我和“阿见”一起去偷东西,我们开车从新化县上高速往浙江方向走,走到江西境内的时候正好天黑了,于是就从萍乡下了高速。第二天上午11点左右,我们从宾馆出来寻找作案目标,走到河边时看到一个小区,就把车停在小区的侧门,从正门进入。我们找到一栋没有关一楼电控门的单元楼,由“阿剑”在下面望风,我和“老大”上到6楼,用准备好的钩型插片插入门缝将锁打开,进入到主卧室内偷走了2000多元现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带镜头的相机和一个数码相机、一条中华香烟、一条芙蓉王**、两个手表,所得钱财被我们平分了。

8、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老大”开着他的黑色现代小轿车带着我和“老五”从新化县上高速往浙江嘉兴方向走,开到萍乡的时候下了高速。我们找了几个小区,都不让进,于是我们开车到了离市区比较远的一个地方,找到一个可以进去的小区。我们将车子停在小区外面,然后步行进入小区,从一栋一楼没有锁门的房子进入,直接上了5楼还是6楼,然后我去敲门,发现房子里没有人应,我们猜测家里没人,“老大”和“老五”就用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去偷东西,我拿着工具到楼下去望风。在他们偷东西的时候我还打了个电话给“老大”,告诉他没有人,让他放心,我们的电话一直没挂。大概10分钟后,“老大”说搞定了让我先走,我就一个人出了小区到停车的地方等他们,之后我们一起上车走了。这次我们偷了2000元的现金,一条中华香烟,一条芙蓉王**,一台银色的数码相机,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还有一些其他的东西记不清了。我们偷到东西后就直接开车去长沙,在长沙我们将偷来的东西卖了大概4000元左右,钱也被我们分了,我们是平分的,大概每人分了2000元。

9、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我开着我的一辆北京现代小汽车带着田某某和“老五”从湖南省新化县往浙江走,在上高速之前我还给汽车换了一付假牌照。我们在萍乡下了高速后,已经是晚上了,就直接在旅馆住了一晚。第二天我们开始在萍乡转,寻找作案目标,直到下午2点多钟,我们来到萍乡的一个小区内,找到其中的一栋房子,我们上到5、6楼,敲门后发现没人,于是我们拿出工具开锁,将门打开后就将工具交给田某某,他拿着工具下楼负责望风,我和“老五”进去房子里偷东西。在偷东西的时候“老五”还和田某某打了电话,并且一直保持通话,如果有人来了,田某某就在电话里告诉我们。我们大概在里面偷了10多分钟就离开了,并且告诉田某某准备走。田某某一个人先出小区,我和“老五”拿着偷到的东西走后面,我们在停车的地方汇合后就开车走了。这次我们偷了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相机,相机是黑色的比较大,一条中华香烟、一条芙蓉王**,一块男式手表、一块女式手表,其他的不记得了。我们偷完东西后直接开车上高速去了长沙,在长沙将偷来的东西卖了3000多块钱,钱被我们三人平分了。

10、罗马风情小区监控视频,证实2013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罗**、田某某、孙*在罗马风情大门口、通道、7单元门口的出入情况。

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三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该起事实中,三被告人就本次盗窃了现金2000元、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硬芙蓉王**、一台索尼单反相机、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一块银白色男式依波牌手表、一块银白色女式依波牌手表在公安机关均有相应的供述,且被害人被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就被盗物品向公安机关进行了陈述,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田**后在其租住音响店内也扣押到了一台索尼数码相机及女式依波牌手表,各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该起盗窃事实中没有现金2000元、单反相机一台及女式手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2014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罗*凡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乘车从湖南省新化县窜至湖南省邵东县衡昌花园B栋803室,被告人罗*凡用其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套锁开门潜入被害人谢某某家里,二人从房间内盗走一条银手链、一条银脚链、一条银首饰(以上物品价值共计95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8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丈夫带着小孩一起回家,我们开门的时候发现门锁孔被不干胶纸粘住,我丈夫开了大概三分钟才把门打开,进屋后,突然从主卧室里冲出两个男人往门外冲,我还被其中一个男人撞到一边,我丈夫就去追,我喊我丈夫别去追,怕我丈夫被对方打,我丈夫就没去追,他就打开窗户冲着保安喊抓贼,之后贼就被保安抓住了。我家被盗了一条银手链价值259元,一条银脚链价值155元,一条银项链价值425元。

2、被害人李*(谢某某的丈夫)的陈述,证实今天下午我和我妻子、我女儿一起回家,开门的时候发现门总是打不开,过了几分钟,门被我打开后,我就发现家里有两个男子,那两个男子趁机把门推开,冲出去往楼下跑,我便跑出去追,追到七楼的时候我在窗户边上喊门卫室的保安抓小偷,之后我就看到有两个保安将一个男子按倒在地上,把小偷抓住了。

3、证人贺某某、尹某某(衡昌花园保安)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下午5点左右,我们在值班的时候听到有人喊“抓小偷”,便在大门处看见有三、四人准备出去,我们不清楚哪个是小偷,于是就喊了一声:“站住,不要动。”其中一个男子就往大门外跑,我们就马上去追,随后在伟特家私城后面抓住了这个男子。我们抓住他之后,在路上发现了三条银项链。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何某某通过相片辨认,指认出照片中的3号男子就是2014年5月8日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被告人罗**。

5、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谢某某被盗银手链一条、银脚链一条、银首饰一条共计价值952元。

6、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8日上午,我和“小五子”一起乘坐大巴车从新化县去邵*县。到了邵*后,我们进入一个小区,来到一栋房子的8楼,敲门后发现没人,“小五子”就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插片去开门。打开门后,他要我在门口通过门上的猫眼放风,他去里面翻东西。几分钟后,我看到有个中年男人来开门,我就去找“小五子”告诉他这间屋子的主人回来了,他就说:“快跑!”,并将三条银白色的链子塞进我裤子口袋里。这时,门被打开了,“小五子”用力把门推开往外冲,我也跟着他冲。当我走到大门口的时候,就想和其他人一样从大门出去,于是我就装作镇定的样子,往大门走,但是听到有人喊“站住,别动!”,我就马上往外面跑,接着就有两个保安来追我,我把“小五子”放在我裤子袋子里的三条银白色的链子扔在地上,没多久就被他们抓住了,之后就被扭送到派出所。

7、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初的一天,我和“老K”从新化县坐汽车到了邵东县。我们准备去寻找作案目标,大概下午4、5点钟左右,我们进了一个小区,坐电梯到了7楼还是8楼,我们先敲门,发现没有人在家里。我就用弯钩形的插片套锁,大概用了1、2分钟,把门打开后,我们进入房里寻找财物。大概过了3、5分钟,户主就回来了。户主开门后,我们2个人就冲出门外,迅速逃跑。下楼后,我们两人分开跑的,“老K”没有逃掉,被小区保安当场抓住。我看到“老K”拿了2条银项链,他有没有偷别的东西我不清楚。

该起事实中,被告人罗**虽当庭提出异议,只承认盗窃两条银项链的事实,但综合所有的证据来看,同案犯何某某在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盗窃了三条银项链的事实,而当场抓获何某某的小区保安人员的证言中也提到了在地上捡到何某某扔的三条银项链,以上与被害人报案时所讲的被盗物品为三条银项链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罗**关于该起事实只盗窃两条银项链及其辩护人提出只能认定一条银脚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罗**、田某某伙同一男子(身份信息不详,侦查机关称在逃)驾车从湖南省新化县窜至本市城区文昌路绿洲花园5单元601室,敲门后发现室内无人,被告人田某某下楼望风,被告人罗**与另一男子开锁后潜入被害人周*家里,从房间内盗走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枚黄金戒指(以上物品价值共计389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早上8点多钟,我出去上班后第二天早上回到家里,发现家里被盗了一台银白色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于2013年下半年花费4500元左右购买,一枚周大福金戒指,于2013年9月份花费1400元左右购买。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田某某分别带领侦查人员来到本市文昌路绿洲花园5单元601室,并指认该处就是其盗窃的地点。

3、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今年8月份的时候,我伙同“阿见”、“阿*”一起开车去江西萍乡偷东西。“阿见”负责去出租车公司租了一辆汽车,“阿*”负责搞了两副假牌照,我们三人先把租来的车换了一副假牌照后就从新化县走高速来到了萍乡,然后开始在城里寻找作案目标,我们先到了城区一条马路边上的一栋居民楼,把车停在路边后,“阿见”在单元楼下望风,我和“阿*”上到6楼后,拿出勾型插片将6楼左边的一户人家的门套开,在书房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金戒指。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和“老五”、“阿*”一起聊天的时候商量去偷东西搞钱用,由“阿*”准备作案工具,我准备作案的车辆。第二天,我到新化**租赁公司以200元一天的价格租了一辆棕色宝骏轿车,接上“老五”和“阿*”后,“阿*”拿出他准备的假牌照给车换上,然后我们沿着高速进入了江西,在萍乡下了高速。第二天我们开着车在萍乡转,寻找作案目标。我们找到一栋楼下大门没有锁的楼房,然后直接上了6楼,敲门发现没有人,“阿*”和“老五”就用工具开锁,我下到二楼的楼梯间望风,期间我还打了电话给“阿*”,并保持手机不挂,有情况就告诉他。这次我们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枚女式的黄金戒指,大概2克左右。

5、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周*被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656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240元。

该起事实中,被告人罗**、田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交代盗窃了笔记本一台及黄金戒指一枚,与被害人在公安机关报案时所陈述的被盗物品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二被告人庭上提出该起盗窃只有一台笔记本电脑,没有黄金戒指的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该起事实缺乏物证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盗窃了一台笔记本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罗**、田某某伙同一男子(身份信息不详,侦查机关称在逃)驾车窜至本市城区锦绣山庄5栋2单元402、302室,敲门发现无人后,由被告人田*武望风,被告人罗**与另一男子开锁潜入402室,未盗得财物。随后三人潜入该栋楼的302室,从被害人康某某家中盗走现金600余元、一个女式黄金手镯、一条男式白金项链、四条黄金项链、二个黄金戒指、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以上物品价值51752元)、一条黄金项链、一个保险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某(锦绣山庄5栋2单元402屋主)的陈述,证实今天晚上21时许,我回到家打开门的时候发现门没锁,进去后发现家里被翻的乱七八糟,之后就报了警。因家里没放贵重物品并没丢东西。

2、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下午6时许,我老婆回到家里后发现家中被盗。我家被盗走了保险柜一个,里面放有男式白金项链一条,价值32000元左右,一个女式黄金手镯、五条黄金项链、二个黄金戒指、一条白金钻石手链、还有一些现金、房产证、护照、结婚证、借条、奔驰汽车钥匙等物品。在小孩的房间里还被盗了一块银白色手表,一台白色的苹果平板电脑、现金1200元左右。

3、被害人肖*(康某某的妻子)的陈述,证实我家被盗了一只保险柜、一条男式白金项链重约54克、一块银白色手表、五条女式黄金项链、二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镯约51克、一条白金钻石手链、一台苹果平板电脑、还有一些现金、房产证、护照、奔驰汽车钥匙、借条、发票等物品。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田某某分别带领侦查人员来到本市锦绣山庄5栋2单元402、302室,并指认该处就是其盗窃的地点。

5、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笔录及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凡处扣押现金600元、男式白金项链一条,从被告人田某某处扣押苹果平板电脑一台、TUDOR手表一块。男式白金项链一条、白色苹果平板电脑一台、银白色TUDOR手表一块已发还给受害人康某某。

6、锦绣山庄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罗**、田某某及一名男子在该小区5栋2单元的出入情况。

7、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们先是套锁进入一栋电梯房4楼的一户人家,发现里面没有什么东西可以偷,于是就下到3楼去偷,“阿*”先敲了一下门,知道里面没人后,我们就用工具对准锁芯一转,就把门打开了。“阿见”就下楼在单元楼门口望风,我和“阿*”进屋实施盗窃,我们发现房里有一个保险柜,“阿*”提议把保险柜搬走,我也同意了。“阿*”就打电话给“阿见”,叫他去小区外面把车开到小区门口来,“阿*”直接把保险柜搬下楼,我拿着工具离开现场。我和“阿*”把保险柜搬上车后,我们就往湖南方向逃跑。

这一户我们偷了一个保险柜、一个平板电脑和几百块现金。保险柜里有一根男式白金项链、几根女式黄金项链、一对金手镯、一条铂金的手链、两个金戒指和几百元现金。我分了一条白金项链,“阿见”、“阿*”一人各分了一枚黄金戒指,因为我分的项链最值钱,我还补了差价给他们,偷的白金项链就是我现在身上戴的这条项链。

8、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们先是开锁进入了4楼的一户人家里,但是套锁进入后发现里面没有值钱的东西,于是我们就下到3楼,由“阿*”开锁进入3楼的一户人家,这次我们偷到了一个保险柜。保险柜里有一根男式白金项链、两个女式黄金戒指、一些票据和几百块钱。“老五”分了一条白金项链,我和“阿*”各分得一个黄金戒指,“老五”给我们每人补了2000多元差价。在作案中,“阿*”负责带作案工具,开锁实施盗窃,“老五”负责开车,也和“阿*”一起实施盗窃。我主要负责准备车辆,盗窃的时候望风。

9、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康某某被盗男式白金项链一条价值20520元,黄金项链四条价值11160元,女式黄金手镯一支价值15810元,黄金戒指二枚价值2480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782元。

该起事实中,被害人康某某、肖*均在公安机关报案其家中被盗了五条黄金项链、一条男式白金项链、二个黄金戒指、

一个女式黄金手镯、一个保险柜、一台苹果平板电脑及一些现金的事实,被告人罗**、田某某在公安机关也交代该次入户盗窃了现金几百元、一条男式白金项链、几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两个黄金戒指、一台平板电脑及一个保险柜的事实

,二者之间能够基本吻合,证据之间亦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罗**当庭提出此次盗窃黄金戒指只有一个、金项链一条

,被告人田某某提出没有平板电脑、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及辩护人关于只能认定一条男式白金项链、现金四、五百元左右、一个女式黄金手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罗**入室盗窃四次,金额61566元。被告人田某某入室盗窃三次,金额60614元。被告人孙*入室盗窃一次,金额4366元。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盗窃四次,价值60966元,被告人田某某盗窃三次,价值60014元的公诉意见,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下午18时许,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上梅镇城西路将被告人罗**抓获,在上梅镇上田村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孙*因盗窃被刑拘在逃,2014年9月30日上午,嘉善县公安机关西**出所在嘉善县看守所门口将被告人孙*抓获。2014年10月9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将异地羁押在浙江嘉善县看守所的被告人孙*带回萍乡羁押。该事实有新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嘉善县公安局西**出所抓获经过、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警大队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该事实,有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刑初字第474号、(2014)嘉善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田某某、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罗**、田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田某某盗窃数额不构成巨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田某某、孙*流窜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罗**、田某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第一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驾驶其车辆,与被告人罗**一起开锁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罗**、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第二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与同案犯何某某均入户实施盗窃,所起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第三、四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使用作案工具开锁入室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准备作案车辆,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公诉人关于在第一、第三、第四次共同犯罪中不划分主、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钟**关于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王*关于被告人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入户盗窃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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