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浔阳区鄱阳湖虾庄与毕**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浔阳区鄱阳湖虾庄(以下简称鄱阳湖虾庄)与被告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鄱阳湖虾庄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鄱阳湖虾庄诉称:2014年5月9日,我与被告毕**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烟道经被告家厨房外墙安装伸上天空排放,以及前期损坏被告房屋开裂、修复及排油烟影响赔偿原告70000元。协议签订后,我向被告支付前期补偿款35000元,被告收到后无法做通该楼102、202、302、402、502住户的工作,致使我无法安排烟道,无法正常营业,为此,我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顺利完成烟道安装,被告应退还补偿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补偿款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毕**辩称:原告于2013年3月开始动工时来找我,我不同意烟囱动工,后原告油烟直接排放,经有关部门下令整顿于2013年11月停工。但2014年3月原告未经小区住户同意,又擅自开工,并且破坏了房屋的承重结构。双方达成协议是原告对我房屋损害的赔偿,并且在协议中约定的我只是协助其做协调工作,而不是委托我负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租赁九江市九龙街步红花园银桂园15栋铺面经营餐饮,并于2013年5月8日开业。在营业期间,原告油烟通过直排与地排方式进行排放,因经营产品季节性原因于2013年10月停业。2014年5月准备营业时,根据环保部门油烟天空排放的要求,原告需在该楼业主外墙安装油烟道,经与该楼1单元602室业主即被告协商,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今经过双方达成协议:鄱阳湖虾庄烟道经我家厨房伸上天空排放,以及前期毁坏我家房屋开裂修复及排油烟影响问题的赔款,一次性补偿七万元整,分二次给予,首付三万五千元,与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前给付,待我楼下(102、202、302、402、502)住户签名后,一星期内付清余下三万五千元,其它单元及其它住户我概不负责,我尽量在此事工作中多做协调工作。鄱阳湖虾庄在此其间负责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给全体业主。付完款后绝不反悔,不能以后反复纠缠。”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5000元。嗣后,因部分住户不同意原告安装烟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000元,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原告造成被告房屋开裂、修复及排油烟影响而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委托合同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35000元,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70000元系原告前期造成被告房屋开裂、修复及排油烟影响的赔偿款,且在支付方式约定“首付三万五千元,与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前给付,待我楼下(102、202、302、402、502)住户签名后,一星期内付清余下三万五千元”,故该协议为部分附条件,其中首付款35000元不附加给付条件,第二次付款35000元附加了“待我楼下(102、202、302、402、502)住户签名后”的给付条件,该条件未成就,无需支付,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第一次支付的35000元,无合同约定及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浔阳区鄱阳湖虾庄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45元(其中保全费370),由原告浔阳区鄱阳湖虾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