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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建成与陆东友、南昌旭**有限公司、中国重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建成因与被上诉人陆东友、南昌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中国重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司)、原审被告周*、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建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陆东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重**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及原审被告周*、王*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需方陆**等人委托黎某某与供方**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标的名称:HOWOZ自卸汽车;生产厂家:中**汽;数量:肆;单价:320000元;金额:1280000元;交(提)货物时间:30个工作日;主要配置…(6)其它:16吨后桥,9吨前桥,带空调…第二条、技术、质量要求及三包条件:按照中**汽随车保修卡三包。第四条、随车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厂家标配。第五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需方付清全部车款时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供方所有…第八条、检验标准及期限:按中**汽出厂标准检验,于*(提)货之日起壹日内提出异议…第九条、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生效,需方付定金壹拾贰万元,余款在提车及领取合格证时一次性付清提车,需方逾期提车,供方给予15天的宽限期,超过宽限期仍未付款提车,视合同终止,购车定金不退,所订购车辆由供方处置。如供方未按合同按期交付车辆,将赔付需方双倍的定金…第十一条、合同解除条件:(结算完毕,合同自行解除)。该产品购销合同结尾由需方委托人黎某某签字,供方某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4月9日,供方某某公司出具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的第十四条内容为:“其它事项:双方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合同就此作废。具体事宜以此合同为准。”该合同结尾处仅有某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和周*签字,无陆**签字。2013年5月5日,需方陆**、胡**、宋**、李**与供方某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交(提)货物时间明确为2013.5.20前,对车辆的后桥明确为“HC16”吨后桥,其余主要内容与2013年4月7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一致,该份合同结尾有需方陆**、胡**、宋**、李**的签字,加盖供方某某公司印章。陆**支付了购车定金后,向重**司下达订单,2013年5月14日,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商品车运转指令单(指令单号:Y-ANCK13040021/004-004)发车给某某公司,该指令单上部分内容为:“选配…HC16.48…”2013年5月17日,陆**作为乙方与甲方旭**司签订《车辆确认合同》,该合同部分内容为:“乙方根据自己的需求,自主选定车辆及出卖方,且已对车辆的品牌、名称…配置…价格及车辆到货时间进行确认,乙方对其自主选定负全部责任并承担一切后果,如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延期交付等情形,乙方可自行向出卖方索赔…乙方自主选择车辆的基本信息见下表…前/后桥规格:后:AC16…”该合同结尾加盖旭**司印章,陆**签字。2013年5月17日,甲方辛集北国**任公司与乙方某某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合同部分内容为:“鉴于陆**(以下简称承租人)自愿选择以融资租赁方式从港联**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人)租赁车辆,承租人自主选定所租赁车辆的出卖方为乙方,因此受出租人委托甲方从乙方购买承租人自主选定的租赁车辆,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1.车辆配置表…前/后桥:后:AC16…4.1鉴于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乙方及承租人所租车辆的自主选择而委托甲方订立本合同,甲方同意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本合同标的车辆,承租人享有与受领该车辆有关的甲方的权利,乙方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向承租人交付租赁车辆、交付的车辆与甲方所订车辆不符…)的,承租人可直接向乙方索赔。”该合同加盖辛集北国**任公司及某某公司印章。2013年5月20日,陆**在提车单上签字,提车单的主要内容为:“南昌某某有限公司:今有陆**身份证号码360423196610011352去贵公司办理编号为赣南昌L0066《车辆购销合同》所订车辆的提车事宜。所提车辆型号为:ZZ,发动机号:XX,车架号X1…所提车辆外观完整,无破损,随车工具及各种资料齐全,车辆状况良好。”陆**在合格证编号为:YG,发动机号为:1X的合格证下方签字并写明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号码。

陆**作为丙方于2013年5月18日与甲方港**限公司、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该合同部分约定内容为:“1.1甲方根据丙方对出卖方及租赁车辆的自主选择,委托甲方代理公司向丙方自主选定的出卖方购买租赁车辆并租予丙方使用,由乙方提供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等信息服务,丙方自主选定的出卖方应向丙方交付租赁车辆,丙方享有与受领租赁车辆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丙方自主选定的出卖方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向丙方交付租赁车辆、交付的车辆与丙方选定的租赁车辆不符、延期交付租赁车辆或交付的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等)的,不影响服务合同及租赁合同的履行…14.1满足以下所有条件且丙方按费用及其他条款约定向乙方交纳过户保证金后,乙方可协助丙方办理车辆转籍过户及营运证过户手续。14.1.1丙方还清租赁合同及服务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且不欠甲乙双方任何款项…”,该合同结尾处加盖甲方港**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乙方即旭**司合同专用章,陆**签字。2013年5月18日,陆**作为乙方(承租人)与甲方(出租人)港联**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部分内容与《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部分内容一致,该合同结尾加盖港联**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陆**签字。陆**作为丙方还与甲方港**限公司、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均有甲乙丙三方盖章签字,其中《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部分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各方同意将租赁车辆登记在九江世捷**有限公司(挂牌单位)名下,使用挂牌单位牌照…”陆**作为乙方与甲方港**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

2013年10月18日,王**出具书面证明,其内容为:1、辛集北**任公司为出资方;2、港联**限公司为融资方;3、旭**司为管理服务单位。上述三单位为与某某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的甲方。旭**司与陆**及本案案外人宋**、李**签订《车辆确认合同》,旭**司委托代理人(员工)李某某知庭审中确认当时王**为旭**司负责人。辛集北**任公司就陆**、李**和宋**所购车辆与某某公司签订了《车辆购销合同》,该合同关于汽车后桥的配置与旭**司与陆**等人签订的《车辆确认合同》一致。

某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的部分内容为:“名称:南昌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职务:执行董事、经理,公司类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汽车、汽车配件的销售,营业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62年2月29日。”2013年8月20日,某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申请书上部分内容为:“申请注销登记的原因: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已清理完毕…”公司清算组报告部分内容为:“清算组成员由股东周*、王*、肖**等人组成…”,该清算报告有全体股东王*、肖**、周*签字。该公司于2013年10月经南昌**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发动机号为X)自卸汽车,虽然该车在起诉时未登记于**名下,但从陆**与港联**限公司及旭**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等一系列融资租赁协议可知,陆**就本案所涉自卸汽车享有买受人的相关权利,故陆**就所涉汽车的配置、质量等问题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陆**的诉讼主体地位予以确认。根据已有证据及本案查明事实,港联**限公司、旭**司与陆**系融资租赁关系,根据约定,陆**并不依赖旭**司的技能确定该自卸汽车,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旭**司干预了陆**对该自卸汽车的选择,故该院对陆**要求旭**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重**司与陆**无直接的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院对陆**要求重**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陆**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2013年4月9日的合同因无陆**签字,该合同未发生效力。2013年4月7日的《产品购销合同》,有陆**的委托人黎某某签字,属于已生效合同,2013年5月5日的《产品购销合同》有陆**等本人签字,亦属于生效合同,两份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但2013年5月5日签订的合同对交(提)汽车的时间明确为2013年5月20日前,对车辆的后桥明确为“HC16”吨后桥,2013年5月5日签订的合同对2013年4月7日签订的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具体的明确,但在2013年5月17日,陆**与旭**司签订的《车辆确认合同》约定汽车后桥配置为“AC16”桥,虽然某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但某某公司于同日与辛集北**任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亦明确约定陆**所购自卸汽车后桥配置为“AC16”桥,结合王**的证明及合同赋予原告陆**以买受人权利的约定,2013年5月17日的《车辆确认合同》、《车辆购销合同》已对2013年5月5日的《产品购销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即陆**所购汽车的后桥配置由“HC16”桥变更为“AC16”桥。虽然陆**于2013年5月20日在提车单、合格证上签字,并确认收到的车辆合格,但根据2013年5月14日中国重**限公司-商品车运转指令单,能够认定某某公司未按照《车辆购销合同》约定交付后桥配置为“AC16”桥的汽车,故某某公司违反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虽然某某公司于2013年10月注销登记,但由于某某公司违约行为发生在公司注销登记前,陆**在此期间亦多次与该公司或股东就车辆配置问题交涉,而王*、肖**、周*作为该公司清算组成人员(公司股东),于陆**的合理异议不顾,在公司清算中存在过错,导致陆**损失,故该院对陆**要求王*、肖**、周*将赣的中国重汽豪泺牌汽车(发动机号为X)的后桥更换为“X”桥的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陆**称本案所涉自卸汽车因质量原因导致大量维修及长时间误工,给陆**造成巨大损失,但其提供的系列证据(如更换速比明细、油浴式空气滤清器使用说明、维修记录报告单、部分修理照片、“协商会议记录”等)均为陆**单方出具,陆**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无独立第三方机构对维修车辆的型号及维修产生的原因、具体花费出具相关意见,故陆**对其其它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肖**、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赣X的中国重汽豪泺牌汽车(发动机号为X)的后桥更换为“X”桥;二、驳回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陆**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70元,公告费600元,由王*、肖**、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肖建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某某公司是依照与陆**2013年4月7日和2013年5月5日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车辆交付义务,而某某公司与辛集北**任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仅是陆**为付款提车而办理贷款的程序文件,不是对前面《产品购销合同》内容的变更,且陆**在收取车辆时并未对《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提出任何意义,说明该合格证载明的配置是陆**选购的配置;二、上诉人作为某某公司的登记股东,依法履行了清算注销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对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旭元公司和重**司均是本案车辆利益的相关方,其应当对选购的车辆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肖建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陆**答辩称:一、肖**辩称某某公司与陆**等前后签订了二份合同,陆**等始终只承担2013年4月7日签订的合同,而4月9日交付定金是对4月7日合同的确认,绝非肖**所说是对5月5日合同的确认。肖**辩称某某公司是根据其与陆**签约选配HC16吨后桥才于4月12日向重**司订购HC16后桥汽车,然而4月12日的订单在先,4月26日重**司生产完成在先,而5月5日合同签订、选配在后,某某公司4月12日要订也只能按4月26日同期该车型的标准配置生产制造,由此可见肖**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某某公司与辛**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赣南昌L0068号合同,清楚显示甲方辛**公司,乙方某某公司,承租人陆**享有与受领该车辆有关的甲方权利,出租方、承租方依据2013年5月17日的车辆确认合同合理合法;三、关于某某公司非法注销问题:某某公司的注销并非肖**陈述的2013年8月,而是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23日,某某公司委派其时任经理的王*参加谈判,所以某某公司注销不合法;四、2013年5月5日的合同是假合同;五、重**司未按约向答辩人交付标准配置的车辆,依据产品质量法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请求本院纠正一审判决,改判重**司在本案中依法承担责任。

旭**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案中,答辩人是出租方港**有限公司的代理公司,与陆**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关系,答辩人依据陆**的选定,向某某公司购买车辆,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陆**,且答辩人出租给陆**的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在答辩人与陆**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确认合同》、《提车单》中已经作了明确约定,并经陆**签字确认,故答辩人合同项下所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在确定租赁物的过程中不存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选择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情形,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责任;二、依据陆**与答辩人签订的《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租赁车辆若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卖方承担责任。

重**司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重**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本案与重**司无关。

周*、王*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陆**向本院提交李*某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在当时已承认自己存在过错,所以才会与陆**协商补偿问题。上诉人肖建成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李*某知未出庭,其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人证言的效力。被上**公司质证称:证人没有到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明与我公司无关。

上诉人肖**、被上**公司和重**司以及原审被告周*、王*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交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黎某某代表陆**与某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车辆配置是16吨后桥;陆**与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车辆配置是HC16吨后桥;旭**司与陆**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车辆确认合同》确认后桥规格为AC16,同日辛集北国**任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亦约定后桥规格是AC16;上述几份合同,虽然陆**答辩称2013年5月5日的合同系伪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对该合同上陆**的签名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陆**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几份合同均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陆**作为实际买受人,在委托黎某某与辛集北国**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选择向旭**司和辛集北国**任公司融资租赁的方式,由旭**司和辛集北国**任公司按照陆**的选定向某某公司订购涉案车辆,本案2013年5月17日的买卖合同形成时间在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合同是对前面两份买卖合同的变更符合常理,某某公司交付的车辆后桥规格应为AC16,故某某公司向陆**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肖建成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某某公司2013年10月1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但本案债务发生在某某公司注销登记之前,上诉人肖建成作为某某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清算之前书面通知本案债权人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和申报债权,其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旭**司和重**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陆**与旭**司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涉案车辆的选定及提付均是由陆**完成,旭**司对此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另,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陆**与重**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论是肖**与重**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还是陆**与重**司之间的产品责任纠纷,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肖建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肖建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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