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凌晨1时,被害人唐*到本市惠民门住宅区小区4栋2单元702户找女友吴*,遇被告人王*也在吴*家,唐、王为各自身份发生争执,被告人王*用菜刀对唐*砍杀,致唐*左上臂、左前臂皮肤裂创(创口长度分别为2.6cm及1.lcm)及左肱骨远端外侧髁上劈裂性骨折(骨折深达骨髓腔),经法医鉴定,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将唐*砍出室外后报警。2015年5月3日,被害人唐*对王*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因感情纠纷,持菜刀将一人砍成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取得被害人谅解,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交了扣押的菜刀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书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2、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对本案有过错;4、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免刑或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凌晨1时,被害人唐*到本市惠民门住宅区小区4栋2单元702户找女友吴*,遇被告人王*也在吴*家,唐、王为各自身份发生争执,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用菜刀对唐*砍杀,致唐*左上臂、左前臂皮肤裂创(创口长度分别为2.6cm及1.lcm)及左肱骨远端外侧髁上劈裂性骨折(骨折深达骨髓腔),经法医鉴定,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将唐*砍出室外后报警。2015年5月3日,被害人唐*对王*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吴*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西)公(刑)鉴(伤)字(2015)0427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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