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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有限公司与周胜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是吉州**园小区11栋3单元101室的业主,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根据国家核定的价格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种方式催交,被告均不予支付,自2013年1月1日拖欠物业费至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1376元和滞纳金13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吉**悦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建筑面积)。合同第五条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合同期满后,如未出现第七章‘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情形的,本合同按整年度自然延续,直至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为止。”该合同第七章约定了除“甲方不再聘用乙方”、“期满后乙方不再续约”、“业主大会与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等情形,乙方可以继续按本合同的服务与收费标准提高物业服务直至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被告周**系吉安市**园小区11栋3单元101室的业主,该房面积为85.19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吉安**物价局关于馨悦家园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吉安市房屋交易登记发证审核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与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签订时虽约定了服务期限为3年,但亦约定除特定情形之外该合同整年度自然延续。原告根据该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吉安市**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363元(85.19平米*0.5平米/月*32月);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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