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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和被告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周**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分5厘计算。2015年9月份之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2015年12月1日被告另还款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均无果,现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宋**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借款按月息1分5厘计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借款属实,扣除2015年12月1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该10000元包括支付2015年9月份、10月份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和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因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能够给予一定时间宽限。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对原告宋**向本院提交的原始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周**辩称2015年12月1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包括支付借款2015年9月份、10月份的产生利息3000元和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的事实,原告宋**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宋**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分5厘计息。被告借款后,已经偿还了2015年8月底之前的借款利息,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原告1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与支付2015年9月份、10月份两个月利息3000元。此后,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本息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向原告宋**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因被告已经偿还本金7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93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期间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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