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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因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浙江绍兴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约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户口迁入到原告户籍所在地,但被告总是借故推诿,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08年7月男孩吴某甲出生后,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也不尽夫妻义务,长期以来以外出打工为由与原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2015年11月8日江西省瑞昌市洪下乡迪**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万某某于2007年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女方家居住。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约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共同生活,但婚后被告并未如约到女方家共同生活的事实,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被告在浙江绍兴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6日生育男孩吴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学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并未按照婚前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导致双方经常因此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经通话征询其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吴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在原告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和学习,如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对其健康成长较为不利,故原告吴某某要求抚养孩子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吴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有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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