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谢**与宜春市**有限公司、刘*、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谢**为与被上诉人宜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刘*、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及周*、谢**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奥**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奥**司系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中华品牌汽车销售、中兴品牌汽车销售;汽车美容装饰用品销售(涉及前置许可的除外);房地产开发、销售。2014年9月18日,周*、谢**与其兄等亲戚一起到奥**司选购汽车,在该公司样车大厅摆有一车型为路虎发现四的汽车(该车车型为2013款3.0SDV6HSE柴油版),遂选定型号为路虎发现四的汽车(但对于当场是否约定好了所购车型为2013款3.0SDV6HSE柴油版的车型,还是2014年3.0SDV6HSE柴油版的车型,周*、谢**、奥**司均无证据证实),周*、谢**选购了该车型并于同日支付定金50000元。2014年9月23日,谢**以周*名义(甲方)与奥**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宜春市**有限公司代购协议》(以下简称《代购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自愿要求乙方代购下列汽车:1、汽车品名:路虎发现四,市场指导价:888000元,汽车金额:850000元,2、甲方交定金:50000元;按揭购车:1、首付:307800元,2、月供:25000元,期数:36,3、详见附表;交车地点:本公司,交车时间:银行款下来提车。同时,协议对违约责任、质量保修、争议解决等内容也作了约定。谢**在甲方栏签上了周*、谢**,乙方栏奥**司未盖公司印章,由刘**和奥**司另一工作人员签名,并且在该代购协议书背面,谢**书写了一个准备给车辆上牌照的号码:“C72127”。签完协议后,奥**司为周*、谢**联系了按揭购车事宜,并由谢**与刘*在《宜春市**有限公司按揭清单》的客户栏签名,该清单载明:客户姓名:周*;车型:路虎发现四;颜色:绿色;车价:850000元;所办银行:金融;车款首付:150000元;贷款金额:700000元;月供:36个月,19444.44元;公司收取手续费:126000元;附加税(公司代收10%):85000元;调节基金官方报价5‰:4250元;进口车牌证费:1000元;保险费(公司代收)30000元;续保押金:2000元;资料费:7000元;税金按贷款额5‰收取:3500元;首付款合计:407850元-380000元;备注:此按揭单与购车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10月23日,周*、谢**又向奥**司支付车款50000元。随后,奥**司于2014年10月30日为原告周*代缴车辆购置税,并将该税证交付给周*、谢**,2014年12月23日,周*、谢**将该税证交还奥**司(对于交还的原因,周*、谢**述称是因为不要该车而退回,而奥**司述称是因为周*、谢**催着办行驶证而拿回,但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实)。2014年12月29日,奥**司为周*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记载的车牌号为:“C32127”。现周*、谢**以车型不对拒绝提车,该车滞留在奥**司处。另查明,刘**系奥**司的工作人员,刘*系奥**司的股东,且奥**司一直认可刘**、刘*与周*、谢**之间进行的经营活动系公司行为。另外,因奥**司的答辩请求中有要求周*、谢**支付剩余车款、垫付费用等内容,故该院对此进行了法律释*,告知其答辩请求中含有反诉内容,可在期限内提出反诉,否则不予审理含反诉内容的答辩请求,后奥**司在限期内未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奥**司销售路虎型号车辆的行为虽超过其经营范围,但没证据证明该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强制规定,且周*、谢**与奥**司签订的《代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该代购协议有效。(一)对于周*、谢**与奥**司签订的《代购协议》是否可以依法解除的焦点问题,周*、谢**以其向奥**司购买的是2014款路虎发现四汽车,奥**司交付的却是2013款,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理由,认为应解除《代购协议》;而奥**司认为,签订协议约定的是路虎发现四,并没有明确是2013款还是2014款,而且市场指导价并不是国家定价,高于或低于市场指导价均是正常,周*、谢**毁约是没有道理的。对此,该院认为,从周*、谢**与奥**司签订的《代购协议》看,所载明的汽车品名为“路虎发现四”,未明确是2013款的车型还是2014款的车型,虽然周*、谢**对此提出了《代购协议》中所载明的“指导价888000元”能够表明约定的是2014款车型的诉称理由,但“指导价888000元”只是厂方的一个市场参考价,不能代指车辆的型号,而且双方商定的价格为850000元,也未明显超出2013款车型的合理销售价格,所以周*、谢**提出的上述诉称理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既然认定了周*、谢**与奥**司双方对具体车型约定不明,那么奥**司提供2013款路虎发现四汽车给周*、谢**是否违约是判断《代购协议》是否可以解除的重要因素,从本案的购车过程看,周*、谢**于2014年9月18日选购汽车时即交付定金,2014年9月23日补签协议后既签订了按揭协议,又于2014年10月23日主动支付车款,均表明周*、谢**对于所购汽车的车型为2013款已然接受,周*、谢**选购2013款路虎发现四汽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奥**司提供该车型给周*、谢**并未违约,所以,周*、谢**要求解除代购协议的理由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院对周*、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代购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于奥**司是否应当返还周*、谢**的购车款等争议焦点,因为周*、谢**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所以周*、谢**要求奥**司返还周*、谢**的购车款及赔偿周*、谢**的实际损失、双倍返还5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均得不到支持。(三)刘*、刘**是否承担责任等焦点问题,因为刘**、刘*是代表奥**司进行经营活动,且得到奥**司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由奥**司对刘**、刘*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刘**、刘*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责任。对于刘*、刘**关于其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周*、谢**起诉的辩称,因刘**、刘*在协议上签名,且协议未加盖奥**司印章,周*、谢**起诉刘**、刘*并无不当,所以对刘**、刘*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理由,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周*、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周*、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的“证据综合认证”明显偏向奥**司,且认定错误。周*、谢**主张所购买的车型是2014款路虎发现四,已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代购协议》予以证实。该《协议》约定周*、谢**所购车型市场指导价为88.8万元,而网络公布市场指导价为88.8万元所对应的车型就是2014款路虎发现四小车,且不同网站上公布该种车型的市场指导价都是一致的(是否是官网并不影响本案市场指导价所指车型,因为一方面协议并未约定官网还是民网的市场指导价,另一方面奥**司也没有证据证实什么官网上公布的市场指导价88.8万元不是2014款的路虎发现四,而是2013款的路虎发现四),2013款路虎发现四市场指导价为84.8万元(且已停售),一审判决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是错误的。因为市场指导价为88.8万元路虎发现四到目前为止仅有2014款路虎发现四,奥**司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市场指导价为88.8万元的2013款路虎发现四。虽然,奥**司提供了四份证据,但均无法证明“周*、谢**要购买停放在现场实物的2013款小车”,不知一审判决在“综上认证”中是依据什么认定周*、谢**“遂选定型号”所谓的“该车型”到底是2013款还是2014款小车一审判决在此明显是在偷换概念。不仅周*、谢**有证据证实自己所购的是2014款路虎发现四小车,就假设如一审判决所述“周*、谢**、奥**司均无证据证实”是2014款还是2013款小车,介于“市场指导价88.8万元”是奥**司刘**书写上去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也应作出不利于奥**司的解释认定是2014款小车。二、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的第一点中,既然认定“《代购协议》中所载明的‘指导价888000元’能够表明约定的是2014款车型”,但却认为“指导价888000元只是厂方的一个市场参考价,不能代指车辆的型号,而且双方商定的价格是850000元,也未明显超出2013款车型的合理销售价格,所以周*、谢**提出的上述诉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这是明显错误的。理由是:由于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车价款为85万元,就小车价格问题再提指导价格已无必要。因此,本案《代购协议》中所载明的“指导价888000元”目的是指“指导价为888000元对应的小车型号是2014款路虎发现四车型”,而不是强调车价款。判决书中所述“价格为85万元也未明显超出2013款车型的合理销售价格”,明显是牛头不对马嘴,是在有意混淆视听。三、一审判决“本院认为”第一点中认定“均表明周*、谢**对于所购汽车的车型为2013款已然接受”纯属无稽之谈。周*、谢**交付定金、签订协议、支付车款目的都是为了购买市场指导价为88.8万元的2014款路虎发现四型号的小车,该车辆并未实际交付。一审法院认为周*、谢**“对所购汽车的车型为2013款已然接受”无证据证实。四、由于一审判决证据拟定不客观不公正,且“本院认为”的第(一)点的观点又缺乏事实依据,明显是错误认定。因此,得出第(二)点及最终“驳回周*、谢**的诉讼请求”的结论均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且明显偏向奥**司一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周*、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奥**司答辩称:一、从周*、谢**购车过程分析。2014年9月份,周*、谢**想在奥**司处购买一辆路虎发现四汽车,颜色最好是白色或者金色,由于当时只有一辆绿色的样车,陪同周*、谢**去看车的家人经商量后遂决定就购买这辆绿色的路虎发现四汽车,双方进行了沟通,周*、谢**于2014年9月18日当天就交了定金5万元,并于同月23日签订了买卖协议,由于周*、谢**资金尚有一定的缺口,经过协商,又由奥**司帮忙找人以第三方参与担保的方式签订了按揭协议,至此,双方合同已完全签好。在签订协议前,周*、谢**及其家人多次来店里反复看车并咨询相关问题后才签订协议,期间奥**司无任何欺诈、胁迫行为,周*、谢**要求毁约退车没有道理。二、从周*、谢**付车款时间分析。周*、谢**于2014年9月18日付了5万元定金后,又于同年10月20日付了车款495800元,10月23日付了车款5万元,并请奥**司尽快将车牌上好,奥**司也按其要求为其上好了车牌,且在上牌过程中还为其垫付了保险费、税费等。周*、谢**购车价格为85万元,是贵重物品,从一般生活经验可知周*、谢**是经过反复考虑才下决心购买。周*、谢**也没有协商解除合同,而是因经济等原因不想要车才反悔,不但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解除合同的要求不成立。三、周*、谢**上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周*、谢**的辩解理由是其购买的是2014款路虎发现四,而奥**司交付的是2013款。奥**司认为,合同上约定的就是路虎发现四,没有说是2013款还是2014款,由于周*、谢**是现场看的实物样车,而不是图纸资料,故纠结于该车是2013款还是2014款没有实际意义。周*、谢**认为奥**司将2013款的车当2014款的车卖,差价较大,带有欺骗性质。这一说法不能成立,合同签订的是市场指导价,不是国家定价,为了促成生意,奥**司主动让利几万元。经营者的目的是通过经营行为赚取利润,根据关系不同及行情,高于或低于市场指导价均是正常的。同一款车型,由于配置不同,价格也会有所差异,单以价格来证明奥**司欺骗了周*、谢**的说法也是错误的。因此,周*、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书面答辩称:周*、谢**称刘*是奥**司的销售人员和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如代理人有过错造成损失的,也是由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解决,与他人无关。刘*仅是奥**司的雇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产生的后果由雇主承担,如果雇员有故意造成重大过失行为,雇主在向他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雇员追索,故刘*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奥**司未给周*、谢**造成损失,刘*也没有过错。一审判决也查明刘*的行为是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负责,周*、谢**将刘*列为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书面答辩称:周*、谢**称刘**是奥**司的销售人员和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如代理人有过错造成损失的,也是由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解决,与他人无关。刘*仅是奥**司的雇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产生的后果由雇主承担,如果雇员有故意造成重大过失行为,雇主在向他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雇员追索,故刘*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奥**司未给周*、谢**造成损失,刘**也没有过错。一审判决也查明刘**的行为是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负责,周*、谢**将刘**列为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周*、谢**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江西日**维权中心的《群众来访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周*、谢**在2014年11月25日之前就与奥**司因购买2014款路虎发现四小车而交付2013款路虎发现四小车发生纠纷,并已于当天向江西日**维权中心投诉和请求帮助维权,该维权中心工作人员也到奥**司处调解无果。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奥**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周*、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未经保留原件的江西日**维权中心证实,且被上诉人奥**司提出了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仅凭该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周*、谢**在庭审中提出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之规定,而周*、谢**经本院释明,未书面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原件,该证据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故对周*、谢**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周*、谢**与案外人江西省**有限公司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江西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奥**司转账支付495800元,该转账电子回单载明的付款用途为“周*”,奥**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周*开具了495800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车款(按揭)”,加上周*、谢**向奥**司支付的50000元定金和50000元购车款,周*、谢**共向奥**司支付595800元。2014年10月30日,奥**司代周*、谢**缴纳车辆购置税,随后即将完税证明交付给周*、谢**,该完税证明上载明:“纳税人:周*,厂牌型号:发现4DISCOVERY4(CJVA),发动机号:0778559306DT,车架号:SALAN2F66DA698975”。周*、谢**接收该完税证明时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周*、谢**与奥**司签订的协议的名称虽为《代购协议》,但实际是周*、谢**支付价款、奥**司交付车辆的买卖协议,双方均认可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周*、谢**主张奥**司交付的路虎发现四汽车为2013款,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不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该《代购协议》,而奥**司主张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标的物为2014款路虎发现四汽车,周*、谢**购买的是其现场看过的样车,不同意解除该《代购协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在合同中约定了周*、谢**购买的车辆为2014款路虎发现四汽车;二、奥**司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三、刘*、刘**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关于双方是否在《代购协议》中约定了标的物为2014款路虎发现四汽车的问题。

1.双方《代购协议》约定的标的物是否为奥**司样车的问题。奥**司主张周*、谢**向其购买的车辆为其展示的2013款路虎发现四样车,根据双方签订的《代购协议》,协议中既未约定标的物具体的外观、配置、编号等区别于同车型其他车辆的特征,也未对样品的质量予以说明和封存样品,仅凭协议内容,无法将协议标的物与其他相同质量的种类物相区别,也无法确定双方是否约定了样品及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与样品是否相符,故该《代购协议》既非特定物买卖协议,也非样品买卖协议,而是种类物的买卖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奥**司应交付车型为路虎发现四的汽车,不能仅限定于其展示的样车。双方签订《代购协议》后,周*、谢**并未立即支付全部价款,奥**司亦未交付车辆,该协议不属于当事人交付标的物时成立的实践性合同,而是自双方作出一致意思表示、在协议上签字时即成立和生效的诺成性合同,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周*、谢**向奥**司支付定金、车款及签订按揭协议均是其履行《代购协议》约定的支付价款义务的行为,因此,仅依此行为和《代购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奥**司的主张成立。

2.《代购协议》中的“市场指导价”如何理解的问题。周*、谢**与奥**司在《代购协议》中仅约定了汽车品名为“路虎发现四”,并未约定车辆为2013款或2014款,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车辆价款为850000元,但对《代购协议》中记载的“市场指导价:888000元”内容的理解产生争议。周*、谢**将合同中记载的“市场指导价:888000元”理解为双方对车辆款式的约定,且提供了其从互联网下载打印的路虎发现四汽车价格信息。互联网是开放的信息平台,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均可以自由发布、查询信息,周*、谢**认为市场指导价是车辆生产厂家公布的价格,但其提交的车辆价格信息打印件并未显示上述信息的发布人和来源,对价格信息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其提供的网络价格信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使车辆生产厂家对社会公众公布了车辆的市场指导价,也仅是对车辆销售价格的建议,该建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周*、谢**将该“市场指导价”的内容扩大解释为双方对标的物型号、款式或质量的约定,不符合对市场指导价的通常理解,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周*、谢**与奥**司在《代购协议》中对标的物的约定不明确,仅凭协议内容及周*、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标的物路虎发现四汽车为2014款,故周*、谢**关于双方在《代购协议》中约定了标的物为2014款路虎发现四汽车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奥**司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代购协议》约定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周*、谢**与奥**司在按揭清单中约定了车辆颜色为绿色,奥**司为周*、谢**代缴车辆购置税后,将完税证明交付给了周*、谢**,此时奥**司虽尚未交付车辆,但完税证明上已载明了纳税人为周*,并载明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周*、谢**收到该凭证后未明确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同意奥**司向其交付发动机号为0778559306DT、车架号为SALAN2F66DA698975的路虎发现四汽车,双方对奥**司应交付的车辆已达成合意,其后周*、谢**拒绝接收车辆,并主张奥**司交付的车辆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周*、谢**关于奥**司交付的车辆不符合约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刘*、刘**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刘*、刘**虽在《代购协议》和按揭协议上签名,但奥**司已认可其二人的签名行为是代表奥**司从事经营活动履行职务的行为,周*、谢**亦认可其是与奥**司订立合同,故刘*、刘**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周*、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奥**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上诉人周*、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