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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余**、陈**、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为与被上诉人张**、余**、陈**、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妻子余**与张**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6日,余**因病去世,张**在整理余**物品时发现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余**现金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张**,2010.7.25”。之后张**拿着此借条向张**要求还款,但张**提出其未向余**借款,余**只是介绍人,真正的借款人是他人,并且其已还清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是双方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故张**、余**、陈**、张*、张伟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一般是出借人先将钱款交付后,借款人再出具借条。本案中出借人余**已去世,而张**、余**、陈**、张*、张*只是余**的亲属,他们并没有参与借款的整个过程,要求其举证证明余**如何筹集钱款及交付钱款有失公平。虽然原审法院调取了余**银行的存取款明细,但不能排除余**可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钱款,并且张**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与他人的借款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与他人的借款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张**辩称其已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根据交易习惯,借款人还清借款后,应向出借人收回借条或要求出借人出示收条,但在本案中张**未提供此类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由于张**出具的借条上未写明具体的还款时间,权利人可随时要求张**偿还借款,因此,张**、余**、陈**、张*、张*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张**、余**、陈**、张*、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张**、余**、陈**、张*、张*借款112000元。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余**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过程中证人罗**出庭作证证实余**在中间充当了介绍人的作用,并不是上诉人的债权人,上诉人所借款项均出自于罗**,结合罗**的记录本所记载的内容,能高度盖然性证明上诉人与余**之间实际不存在借贷关系。2、仅凭借条不能证实上诉人曾向余**借款的事实。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当综合借贷的金额、交付凭证、支付能力、借条等诸多因素,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无法反映出借条所载借款时间前夕,余**存在较大额度的款项支取情况。3、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间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受法律保护。2010年12月,上诉人将所借本金10万元归还给罗**时,余**也参与了还款过程。上诉人要求余**将借条撕毁,余**就应当知道借条上载明的债权已经消灭,此时余**应当及时主张权利,而直至去世及被上诉人起诉前,从未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还款距今已三年多,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张**、余**、陈**、张*、张*针对上诉人张**的上诉,答辩称:1、张**与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向余**借现金112000元,拖至现在长达5年之久,尚未偿还的事实已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证明。一是有借款借条,白纸黑字无法抵赖。二是答辩人在一审提供了余**向张**支付借款的银行取款凭证。三是借条与银行取款凭证是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四是罗贵江出庭作证被问得哑口无言,自说不得其圆,张**向余**偿还借款没有证据,偿还借款应收回借条或开具收条等,张**口说无凭。2、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中断过两次,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余**病故之前与证人张**一起去向张**催讨过借款,张**已出庭作证。办完余**丧事的当天晚上,张**发现借条立即向张**拨通电话,并约定会面,张**看自己出具的借条后说“没错,条子是我写的,是这回事”,张**提出慢慢偿还,有钱就会还,还要求要保密,在洪江不要张扬。几天后张**到张**办公室准备签订还款协议时,因为办公室人较多,考虑到保密的原因,张**提出改日再来,之后张**就以种种借口推辞。请依法驳回张**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由张**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妻子余**与张**系朋友关系。余**、陈**系余**父母,张*、张*系余**子女。2013年11月26日,余**因病去世,张**在整理余**遗物时发现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余**现金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张**,2010.7.25”。张**持此借条向张**要求还款未果,故张**、余**、陈**、张*、张*诉至法院。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亦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去世后,其亲属持有张**向余**出具的借条,向张**主张要求还款,该借条是证明借款的直接证据。张**抗辩与余**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供能推翻借条的有效证据,罗**的证言不能排除余**与张**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可能。张**借条未写明还款时间,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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