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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有限公司与萍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萍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监理招标中标行为不但成立,而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规操作,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萍乡市田*人工湖景观工程施工监理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而不是一审裁定认定的“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订立合同,原则上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案外人的书面投诉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意见书依法无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7日在萍乡市田*人工湖景观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中标行为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萍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招投标活动引发的纠纷案件,上诉人**有限公司参加萍乡市田*人工湖景观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最终落选未中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萍乡**有限公司取消其中标资格,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属法定的权利救济途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当事人的投诉应依法进行处理,以履行监督职责。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其对招投标活动有异议,有权依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诉被上诉人,通过行政监督途径解决。综上,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投标中标行为有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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