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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占义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自2014年9月在被告经营的上海皇**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萧山区所前镇)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1月中旬某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平刨机割伤,致使左手中指远端末节缺失,后经住院治疗7天,住院费被告已付。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就原告损害赔偿事宜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赔偿原告13,000元,于2014年年底前支付,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一份,欠条中对相关事项作了明确规定,但支付期限届至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原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照片及杭州**医院病历、医嘱记录、手术记录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及住院的事实。

杭州**医院收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被告支付医药费2,661.40元的事实。

工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由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

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自愿与原告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原告损害赔偿款13,0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9月23日开始在被告经营的上海皇**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务工。2014年11月6日,原告工作时被平刨机割伤,致使左手中指远端末节缺失,后经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661.40元(被告已支付)。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就原告损害赔偿事宜协商并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即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3,000元,于2014年年底前支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一份。欠条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赔偿款1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时受伤属实,后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损害赔偿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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