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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等诉易亚梅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邓*、邓*与被告易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邓*、邓*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易某某与原告父亲邓某某于2013年1月4日自愿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邓*、邓*由原告父亲抚养,原告邓*由被告抚养,双方在不影响子女学习的情况下可以随时看望子女。但原告邓*在跟随母亲生活一年后也跟随父亲一起生活,被告从未向原告父亲支付过三个子女的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三原告抚养费共计42000元;2、负担三原告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3、自2015年9月4日起按月支付三原告的抚养费(每人500元/月);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协议离婚时,与原告父亲明确约定了原告邓*、邓*由其父亲抚养,邓*由自己抚养,双方并未约定抚养费,意为各自承担抚养费用。2014年5月因为自己要外出打工,准备将邓*送到老师那里寄读,原告父亲得知后主动将邓*接去同其一起生活,当时并未谈起需要支付这段时间的抚养费用。2014年8月左右自己就回来要求接走邓*,但原告奶奶要求自己与邓某某复婚才让其接回孩子,之后多次上门要求接回孩子均被拒绝,2015年9月初自己强行把孩子接回带在身边抚养,现孩子已经上学。当时离婚时原告父亲口头答应给自己1万元作为补偿,却一直没有支付,自己也并未向其讨要,这笔钱足够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邓*、邓*父亲邓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于200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5日生原告邓*,2007年8月27日生原告邓*,2009年5月19日生原告邓*。2013年1月4日,两人因感情破裂自愿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邓*、邓*由邓某某抚养,原告邓*由被告易某某抚养,双方在不影响子女学习的情况下可以随时看望子女,但并未约定抚养费。位于瑞昌市林湖苑4栋3单元102室房屋产权以及所有财产归婚生子邓*所有。离婚后,被告将自己及邓*的户口迁出,邓*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5月原告父亲得知被告要外出打工而准备将邓*送到老师处寄读,便主动将邓*接去与其一起生活,双方并未就代为抚养的费用进行约定。2015年9月初被告将邓*接回抚养。被告易某某现无固定收入。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父母离婚后的子女,父母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在本案中,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邓*、邓*由父亲抚养,邓*由母亲抚养,该协议合法、有效,考虑到双方在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且并未就抚养费如何计算和支付进行约定,可确定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现向被告索取既往的抚养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邓某某主动将邓*接到一起生活,履行抚养义务,尽到父亲职责应予提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期间的抚养费为合理请求,但应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我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无固定收入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易某某适当承担原告邓*由邓某某抚养期间的费用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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