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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俊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幸、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起,被告从原告处承包码头镇红木产业园、柴*小区等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24000元。另被告还欠农民工工资34000元,此款由原告代为被告支付。现被告共欠原告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800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只有部分是事实,即被告承包原告的项目是事实,但被告欠原告钱并不是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陈**从原告梁*处承包了码头镇红木产业园、柴*小区等项目的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4月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结欠原告24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在结算明细账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2015年4月2日,因被告陈**未及时支付其所雇请农民工工资,瑞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瑞昌市人社局)发出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陈**与劳动者结算并足额支付所拖欠劳动者工资。同日,瑞昌市人社局亦向码头镇红木产业园项目承包人即本案原告梁*发出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督促防水班陈**支付所欠民工工资。2015年4月3日,经核算,陈**确认其所雇请的民工工资共计34725元。后因被告陈**资金周转困难,遂由原告代为被告垫付34000元,被告陈**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领条予以确认。现因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结算明细账、瑞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存根)、领条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从原告梁*处承包码头镇红木产业水、柴*小区等项目的防水工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2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结算明细账等为凭,对此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不欠原告相应款项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2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34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对原告代为支付民工工资34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第二,原告代为支付民工工资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工程结算之后,可见该34000元并非工程款的一部分,该款项并未涵盖在被告结欠的上述24000元中;第三,原告作为码头镇红木产业园总承包人,在瑞昌市人社局的督促下,在被告尚欠24000元的情况下,再为被告垫资34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亦在情理之中;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虽系领条,但结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34000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偿还欠款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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