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曾**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罗**在被告人黄*甲处购买六合彩,中码后被告人黄*甲没有付清钱,后来被害人罗**叫被告人黄*甲还钱时,俩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黄*甲觉得失了面子,于2016年1月29日凌晨1时左右从家里拿出一把剐牛刀去找被害人罗**,待被害人罗**开门后,被告人黄*甲用剐牛刀朝被害人罗**头部连砍三刀,被害人罗**被砍后抓住被告人黄*甲,被告人黄*甲又用剐牛刀朝被害人罗**左胸部、臀部等处刺了几刀,被害人罗**之子罗*乙从屋内出来夺下被告人黄*甲手里的剐牛刀并追打被告人黄*甲,被告人黄*甲见状逃离现场,被害人罗**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鉴定,被害人罗**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因债务纠纷殴打被害人罗**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甲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辩护人曾东*对本案定性没有意见,对量刑发表以下意见:1、本案的起因是一些生活琐事,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在出事后立马报警并拨打了120,有较好的悔意,且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3、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属于离异家庭,孩子由他抚养。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甲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黄*甲与被害人罗**是同村人,双方平时关系较好。2016年1月26日,被害人罗**在被告人黄*甲处购买的六合彩中了码,但被告人黄*甲没有把中码的奖金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罗**。2016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黄*甲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黄*甲与被害人罗**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黄*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罗**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罗**对被告人黄*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黄*甲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予被害人罗**的撤诉申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罗**的陈述;被告人黄*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乙、罗**、罗**、欧*的证言;作案工具及其照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和解协议、领款条和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甲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经查,被害人在被告人黄*甲处购买六合彩中码,被告人黄*甲未按约定全部支付中奖所获得的利益,双方发生了纠纷。事后被告人黄*甲觉得失了面子,便持刀到被害人家里致伤被害人,在本案中,被害人并没有过错,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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