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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英超与天安财产**安中心支公司、吴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天安财产**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吴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新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6时15分许,吴**驾驶赣D×××××小车从永新县禾川镇湘赣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源超市路段时,刮擦到右侧同向行驶的郭**驾驶的L5253电动自行车,致郭**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吴**与郭**未及时报警,吴**于事故发生次日报警,永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9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郭**在永**民医院住院71天(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17日),花费医疗费15836.13元,该费用由吴**垫付。郭**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谭**护理。郭**出院时医院诊断:1、左踝三角韧带部分断裂;2、左胫骨距骨骨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患者自诉感一般情况良好……左踝关节活动良好,余肢体未见明显异常……;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出院后每1、2、3、6、9、12个月返院复查;3、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2015年3月11日,郭**在永**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用597元。吴**为赣D×××××小车在天**保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另查明,郭**从2003年至今在永新县湘赣商品大世界市场82号经营服装零售,系个体工商户。郭**丈夫谭**于2014年1月始在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戚墅堰源自原坊副食品经营部务工,月基本工资5000元(折算天工资5000元/月×12个月÷365天=164元/天)。郭**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6433.13元(庭审中,天**保与吴**同意非医保用药按15%计算,即16433.13元×15%=2465元)、护理费164元/天×71天=1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2130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85元/天×120天=10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4807.13元。郭**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机动车驾驶人过错程度按比例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由于吴**驾驶的赣D×××××小车刮擦到右侧同向行驶的郭英超驾驶的L5253电动自行车所致,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郭英超虽然未戴安全帽,但考虑到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且与其受伤部位无直接的关联,吴**认为郭英超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郭**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关于出院情况载明“患者自诉感一般情况良好,……左踝关节活动良好,余肢未见明显异常……”,且出院医嘱中也未嘱咐还应做治疗,只是嘱咐“1、自动出院;2、出院后每1、2、3、6、9、12个月返院复查;3、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9号鉴定意见书虽提及“郭**左踝关节三角韧带部分断裂需手术疗法、作业疗法及外科药物疗法用费6000元”,但从鉴定至今近半年的时间里,郭**也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何种治疗、检查,也不能说明需要再进行何种手术疗法、作业疗法、药物疗法,只是说该6000元是指复查费用和医生推拿按摩费用。结合医嘱要求复查的情况及郭**提供的2015年3月11日复查费用597元,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如本次诉讼后超出此限度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郭**可根据实际另行主张。根据郭**受伤情况,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60-120日,酌定误工期120日;出院记录中载明郭**左踝关节活动良好,余肢体未见明显异常,酌定护理期71日、营养期60日。诉讼中,吴**同意承担医药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予以照准。郭**主张护理费按164元/天计算,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予以支持。郭**主张误工费按129元/天计算,超过2014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淮25342元/年,因其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不予支持;天**保主张按85元/天计算,予以采纳。参照《吉安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并结合当前消费水平,营养费按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天**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64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郭**剩余的医疗费3968.1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30元、营养费900元。吴**赔偿非医保用药医疗费2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天**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23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郭**医疗费等共计9998.13元,合计42342.13元;二、吴**赔偿郭**非医保用药2465元;三、驳回郭**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品除吴**已垫付的15836.13元,天**保向郭**支付28971元,返还吴**13371.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65元,由郭**负担178元,吴**负担487元。鉴定费1800元,由郭**负担800元,吴**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郭英超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9号鉴定意见书,而是酌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71日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没有依据;2、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计算,一审按照85元/天计算不合理;3、鉴定费应由吴**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天安财保答辩称: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是100天,根据医嘱护理期认定71天合理。

天安财保上诉称:1、根据郭**后续检查及治疗情况,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为597元;2、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服务行业标准87元/天计算;3、一审认定郭**的误工期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0天。

郭英超答辩称:郭英超受伤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在江苏常州工作,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计算。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应按照鉴定意见书进行认定。

吴**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郭**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一审法院根据郭**的伤情、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书,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认定郭**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71日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并无不妥,另外,如郭**后续治疗费用超出3000元的限额,可另行主张,郭**上诉认为后续治疗费过低、误工期、护理期认定有误的意见不予采纳,天安财保上诉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期过长的意见不予采纳。郭**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一审法院按85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郭**上诉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低的意见不予采纳。郭**受伤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在江苏常州工作,一审法院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天安财保上诉认为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定费用由郭**分担不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6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465元,由郭**负担178元,吴明山负担22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郭**负担153元,天安财产**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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