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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波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因从被告处分租商场而向被告交纳了押金85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应按约定退回押金。但被告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8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6.3%月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场合租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同意将顺联南区6座10中仓分租一半面积给乙方(原告)经营,期限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两方共同遵守顺**司租赁合同,商场租用费用各承担一半。……乙方向甲方提交押金共计捌万伍仟元整¥85000……乙方的租金到期后,甲方退回乙方。……”同日,被告出具收到85000元押金的收条一份。该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租。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商铺合租协议、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朱*签订的《商场合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依约交纳了85000元押金,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6.3%计付利息,因双方未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该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押金85000元;

二、上述款项,被告朱*应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

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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