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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徐*、袁**、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徐*与原告系多年的朋友,2014年3月17日,被告家庭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承诺3个月内归还。然而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就此事重新达成借款合同,被告保证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本金10万元,剩余本息也约定了归还日期,且被告同意用其房产作抵押。双方还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吉水县人民法院。事后,被告仍然未能按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与原告系多年的朋友,2014年3月17日,被告因家庭生意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承诺3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就此笔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保证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本金10万元,剩余本息在2016年1月30日之前还清。截止2015年11月5日之前还欠利息48000元,同时,被告用徐**名下座落在北峰区(天祥苑)3栋60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九房权证共字第017614号)及座落在共青城北峰区3栋一楼19号两套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如未能按约履行本合同任何条款,乙方(即原告)均有权在乙方所在地吉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向甲方主张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第一期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然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农行卡卡转帐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借款20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应予偿还,但所约定的利率偏高,应适当降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自愿用自己所有的二套住房做抵押,该抵押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袁**、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袁**、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李**借款本金20万元及此款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2、被告徐*、袁**、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李**的利息4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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