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等二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吴**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桂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打电话给何某某讨要债务,徐某某接听了该电话并与对方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瑞昌市五里桥见面。约半个小时后,被告人吴*某、吴*与徐某某均到达五里桥,徐某某在确认吴*某、吴*后拿出从家里带来的一把包着黑色皮革的砍刀追砍吴*某、吴*,吴*某、吴*立即向德得客超市跑,徐某某拿着砍刀追砍跑向一楼的吴*,追到超市卖菜区时追到吴*,吴*转身抱住徐某某并扭打在一起,吴*某见吴*和徐某某扭打在一起便赶至帮忙,之后,被告人吴*将徐某某压在地上,被告人吴*某从徐某某手中抢过包有皮革的砍刀朝徐某某头部及手连砍数刀,在徐某某从地上起来后,被告人吴*某、吴*又对徐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徐某某受伤。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领条、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害人徐某某先拿砍刀追赶两被告人,存在过错在先,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并不知道黑色皮革里包着的是砍刀,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赔偿是其与吴某共同赔偿的,只是由其出面处理。

被告人吴*辩称其压住被害人徐某某是出于自卫,当时并没有注意到被告人吴*某将徐某某砍伤,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没有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打电话给何某某讨要债务,被害人徐某某误接了该电话并与对方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瑞昌市五里桥见面。约半个小时后,被告人吴*某、吴*与被害人徐某某均到达五里桥,徐某某在确认来人正是被告人吴*某、吴*后,拿出从家里带来的一把用黑色皮围裙包裹的砍刀追砍吴*某、吴*,被告人吴*某、吴*立即向德得客超市内跑去,被害人徐某某拿着砍刀追砍跑向一楼的被告人吴*,一直追至超市生鲜区,被告人吴*转身抱住徐某某并与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吴*某见状便赶至帮忙,之后,被告人吴*将徐某某压在地上,被告人吴*某从徐某某手中抢过包有皮革的砍刀朝徐某某头部及手连砍数刀,当被害人徐某某挣脱从地上起来后,被告人吴*某、吴*又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徐某某受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吴*某、吴*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吴*对已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告人吴*某取得了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被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9日13时许,其打电话给何某某讨要欠款,双方约好在五**德得客超市门口见面,其叫吴*开车送他去,二人在超市门口看到一名男子手拿用黑色皮革包裹类似砍刀的物体向其二人追来,其二人随即向超市内跑去,其跑上了二楼,后到一楼看到吴*与该男子扭打在一起,该男子被吴*按倒在地,其上去抢下男子手中的物体向他头上及身上打了几下,见该男子挣脱了吴*,便又用手中物体打了该男子几下,吴*见状也用脚踢了该男子,并将该男子按倒控制住的事实。

2、被告人吴*供述:证明2014年10月9日13时许,其开车送被告人吴*某去五里桥拿钱,二人到五里桥后,吴*某用其手机打电话给还钱的人,过了一会一个手拿黑色皮袋子的男子朝其二人冲了过来,其跑进德得客超市至卖肉摊位时,对方用类似砍刀物体砍了其两下,其冲上去把男子抱住并放倒在地,这时吴*某赶来将男子手中的砍刀夺下,其继续压在该男子身上,之后便听到硬物打在人身上的声音,等那名男子站起来时,看到该男子头上有伤口,身上有血。民警来了后叫其放开该男子,其看到该男子起来后又想对其二人进行伤害就又对男子身上踢了几脚的事实。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9日13时许,其误接了何某某的电话,并在电话里与对方发生了争执,双方约至五里桥见面后,其骑车回家拿了一把用黑色皮围裙包着的砍刀,到五里桥后其拨打了对方的号码,在确定对方朝自己走来便拿出砍刀追对方,对方往德得客超市里跑,其追着一个又高又胖的人到一楼卖肉的地方,与那人扭打在一起,那人将其抱着并压在地上,之后发生的事情不记得了的事实。

4、证人徐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日13时许,其在德得客超市上班时看到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在追一名胖胖的男子,黑衣男子还用手上一个黑皮包着的长形物体打胖男子的后背,之后胖男子反身将那名黑衣男子抱住的事实。

5、证人邓*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日13时许,其在德得客超市购物时看到同学吴*被一名黑衣男子追进了超市的生鲜区,其到门口的治安岗亭跟工作人员反应,后与工作人员一起到了超市内,其看到吴*与一名灰衣男子将黑衣男子按倒在地上,并用手打了该男子几下的事实。

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吴某某之间的债务情况,以及事后听说徐某某在德得客超市与吴某某等人打架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的砍刀系案发时的作案工具。

8、出警经过及证明:证明公安民警到达案发现场时,一名高胖男子压着黑衣男子,灰衣男子用一黑色的物体朝黑衣男子身上打,在其到场呼叫支援时,灰衣男子和高胖男子继续对黑衣男子实施殴打的事实。

9、视听资料(案发视频光盘):证明了案发的现场经过。

10、鉴定意见:(瑞)公(司法)鉴(法)字(2015)2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1、领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12、(2012)瑞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被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的事实。

1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吴*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在被害人徐某某对其实施伤害行为已结束,不能对其再造成现实威胁的情况下,仍然与吴*某一起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其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提出的对被害人徐某某的赔偿是与被告人吴*共同赔偿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吴*在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被害人徐某某对引发和激化矛盾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吴*某、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吴*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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