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叶**、叶*香诉王**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叶**、叶*香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叶**、叶*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觉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因三原告对被告家违规建房(审批为七层,实做九层半)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产生怨恨,趁原告不备,用砖块、锯子打伤三原告。经法医检验:原告陈**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原告叶**构成轻伤二级,八级伤残;原告叶**构成轻微伤。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叶**、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340916.46元{1、原告陈**损失:医疗费4763.09元、误工费9600元(96天100元/天)、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85.10元(13851元/年5年10%÷5)、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60934.19元;2、原告叶**损失:医疗费12967.08元、误工费26640元(3600元/月÷30天222天)、护理费6240元(3600元/月÷30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0元/天52天)、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109365元(21873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86568.75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损失共计243919.18元;3、原告叶**损失:医疗费4763.09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6063.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本案系因犯罪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2、三原告其他赔偿项目不合理或标准过高,鉴定费为原告自行委托,不应支持,误工费应计算住院天数,并按2013年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78.27元/天计算,护理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87.81元/天计算;3、三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被告只愿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被告在案发后支付三原告8000元赔偿款也应依法予以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原告陈**系南康区东**水安置点的邻居,两家因建房问题素有矛盾。2014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王**手持锯子在自家房前做事时与原告陈**因建房问题发生争吵。原告陈**的两个女儿叶**、叶**(本案原告)闻声下楼来到争吵现场,被告王**捡起地上的碎砖块砸向原告陈**,将其右肩砸伤,之后被告王**又用锯子将原告叶**的手臂、叶**的右额部、眼角砍伤。被告王**腰部、手部等亦受伤。经赣州市**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叶**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经法医检验,原告叶**伤势为轻微伤。被告王**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另查明,经原告陈**委托,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验伤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并花费门诊治疗费4357.43元。原告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花费验伤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并在南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12967.08元。原告叶*香花费验伤费300元,门诊医疗费2100元。叶**生育了一女儿叶**(2011年11月生)。原告陈**母亲生于1936年4月。被告共向三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南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赣州**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法医检验记录表,原告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陈**、叶**、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该规定未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列入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三项费用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其提交的票据金额为据。被告虽对原告的用药是否合理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宜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工作性质,可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1.06元/天)、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71.04元/天)计算。验伤费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情所发生,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1、原告陈**的损失:医疗费4357.43元、验伤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未住院治疗,但其伤情较为严重,确实存在误工,本院酌定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71.04元/天计算,并酌定计算30天,计2131.2元(71.04元/天30天);原告陈**主张的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叶**的损失:医疗费12967.08元、验伤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240元(3600元/月÷30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0元/天52天)、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造成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计算120天,误工费计为14400元(3600元/月÷30天120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叶**的损失:医疗费2100元、验伤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叶**未住院,伤情较为轻微,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叶**、叶**因伤造成损失分别为6788.63元、34647.08元、2400元。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被告王**持碎砖块、锯子故意将三原告致伤,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原告未妥善处理与被告因建房产生的矛盾,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在双方拉扯过程中也导致被告受伤,三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和伤害结果,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5068.57元[(6788.63元+34647.08元+2400元)80%)]。被告王**已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可从中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赔偿原告陈**、叶**、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27068.57元(35068.57元-8000元);

二、履行期限: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叶**、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4元,由原告三人负担3614元,由被告负担2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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