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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贵与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贵与被告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占义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贵诉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上海皇**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萧山区所前镇)从事木工工作,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2,0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9,000元,剩余3,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舒*贵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原告舒林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结算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9月23日开始在被告经营的上海皇**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做木工。2015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原告的工资总额为31,53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12,000元,后被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9,000元工资,尚欠原告3,000元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为被告做木工活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且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凭证,此凭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所欠工资,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贵工资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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