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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江西省**团)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福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华**司、地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华**司与地质公司承建萍乡市中环路新建工程开发区至萍麻路段,向中**司购买预拌混凝土。从2013年6月3日开始至2013年9月18日,共购买各种型号混凝土384立方米,总货款为106545元。2013年9月13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等级为C15的混凝土价格为280元/立方米,C20为290元/立方米,C25为300元/立方米,C30为310元/立方米,C35为325元/立方米,C40为345元/立方米,C45为370元/立方米,C50为410元/立方米,泵送费为1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预付五万元砼款后,每月砼货款以当月25日止为一结算周期,次月5日前对清账款,次月10日付清上月已核对砼货款。如未按约定付款,需承担欠款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买方停用混凝土后,应当在停用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中**司共提供了各种型号混凝土1185.5立方米,总货款共计495272.5元。在合同履行期间,中**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所浇筑的部分空心板抗压强度不合格,经萍乡**定中心鉴定,以赣萍鉴字(2015)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空心板报废处理损失35744.26元,造成停工误工损失134400元,共计损失170144.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华**司、地质公司与中**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司、地质公司尚欠中**司货款262692.5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予以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停用混凝土后,应当在停用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故华**司、地质公司应当在2014年8月9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司对中**司的履行提出异议,经鉴定损失金额为170144.26元,该损失应当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华**司、地质公司应支付中**司货款92548.24元。华**司在反诉中要求中**司承担工程迟延完工造成的利息损失119671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中**司还要求华**司、地质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因双方对货物质量存在争议,导致华**司、地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从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后再行计算,故确定从明确双方欠款数额及履行期限之后再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司、地质公司向中**司支付货款262682.5元,中**司向华**司支付170144.26元,两项相减后,华**司、地质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向中**司支付货款92548.24元。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则按实际未履行金额,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二、驳回中**司、华**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由中**司承担5000元,华**司、地质公司共同承担2670元。反诉费6500元,由中**司承担3300元,华**司承担3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司提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司向华**司支付损失费用170144.26元错误。华**司单方委托制作的试验报告,无法确定所检测样品的来源,不能确定样品来自中**司提供的混凝土,更不能证实中**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只有照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华**司、地质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由于混凝土是半成品,浇筑混凝土的施工以及后期的养护等环节,都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因此,如果要求中**司赔偿质量损失,应有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表明确因中**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造成了华**司、地质公司承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华**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17万余元的损失是中**司造成的,不应由中**司承担。因此,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华**司、地质公司清偿所欠货款262682.5元,并按每日3‰加收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地质公司答辩称,中**司提出试验报告系华**司单方委托制作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监理公司依照监理程序依法对混凝土进行检测,发现中**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达标,故与中**司一起进行了检测,出具试验报告进行的检测费用是中**司交纳,并非华**司单方委托。因为质量问题,华**司对混凝土进行了清洗拆除。如果中**司认为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有义务对混凝土的质量进行检测。根据举证的情况及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中材公司、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地质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司提供的混凝土是否符合约定质量要求。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8.1条约定,中**司应在混凝土龄期到达后七天内向华**司、地质公司提交预拌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故证明混凝土质量符合约定的责任在中**司。华**司、地质公司提交了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中**司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中**司未按约定提交预拌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给华**司、地质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混凝土符合质量要求。因此,华**司、地质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依法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出中**司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能够成立。因此,上诉人提出其不应向华**司支付170144.26元损失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0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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