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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材科技(九**限公司与新乡市**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材科技(九**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段**、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材科技(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新乡市**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新乡市**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份开始购买原告中材科**限公司空氧气瓶等产品,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3356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新乡市**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33560元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的事实。

二、被告新乡市**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33560元的事实。

三、原告中材科技(九**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一组,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新乡市**份有限公司欠原告中材科技(九**限公司货款是事实,但因为现在经济形势不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大部分并没有使用,被告公司愿意将剩余的货物退还给原告,了结本案,具体欠原告的数额以双方结算为准。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照片一组及被告对剩余货物的价值的估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有大量剩余,价值估算为54754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剩余货物的具体数量和价值未经双方结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单方清算单据,未经原告认可,且剩余货物的多少并不能抵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因生产需要一直有业务往来,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中材科技(九**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工业气体钢瓶等产品,合同约定的总价值为8674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货,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10月12日,双方经协商,被告新乡市**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尚欠原告货款633560元,并承诺自2015年11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50000元货款,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计划。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对于合同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答辩时提出的欠款金额应以双方结算为准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2015年10月12日已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上已载明欠款金额,被告也加盖了公章。原告在起诉时也认可了被告还款计划书上的货款金额,应视为双方已对应付货款进行了结算。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乡市**份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材科技(九**限公司货款633560元,此款限被告新乡市**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6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新乡市**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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