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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定云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2015)洪**执字第7号案恢复执行(2012)洪*执字第128号案件,并于2015年6月5日将该案指定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人黄**以判决义务已履行完毕为由,对本院原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黄**称,2011年9月23日,江西国**限公司已代其向申请执行人江西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万元,案件执行标的已得到全部履行。请求本院1.撤销对黄**持有江西惟**有限公司,丰城天**有限公司和南昌市**有限公司股权的查封;2.撤销黄*、黄园的连带担保责任;3.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1年12月23日,南昌**民法院(2011)洪*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判决于2012年6月生效。2012年7月16日,本院立(2012)洪*执字第128号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分别在江西惟**有限公司,丰城天**有限公司和南昌市**有限公司的股权。经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明确要求处置上述股权。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以被执行人除部分股权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未明确要求处置股权,作出(2012)洪*执字第12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2011)洪*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5月29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该案,案号为(2015)洪执恢字第7号,并于2015年6月5日将该案指定南昌市新**民法院执行。2015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黄**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第三条明确:”如果黄**未在协议期间履行义务,担保人黄园、黄*对黄**债务的履行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执行人黄**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新**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新指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担保人黄园、黄*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本案指定新建区人民法院执行后,异议人对新建区人民法院(2015)新指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担保人黄园、黄*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的异议,应由新建区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该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不属于《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案执行依据生效时间为2012年6月,被执行人以江西国**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已代其归还申请执行人本金1500万元为由排除执行,异议人是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股权,在终结(2011)洪*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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