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瑞昌**窗厂与汪**、瑞昌市**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昌**窗厂与被告汪**、瑞昌市**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昌**窗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瑞昌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汪**为被告瑞昌市**有限公司施工平地时,未设排水方案,未开排水沟,挖开水塘坝使水直接排到原告厂房内部,造成原告厂房被淹、机器受损。原告于9月11日才发现厂内进水深约半米有余,两被告一直拒绝承担责任。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4550元,并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我未做工程,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昌市**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未参与施工,事后经了解,被告汪**也未进行施工,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经营者刘*发现其厂房被淹,拦住被告瑞昌市**有限公司施工车辆,要求其承担责任;原告后又认为系被告汪**挖开水塘坝使厂房被淹,要求被告汪**承担责任。原告自行计算机械维修费用340550元,污泥清理等费用14000元,合计3545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厂房被淹、机器受损系两被告所为,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瑞昌**窗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8元,由原告瑞昌市北方门窗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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