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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丰财诉邓**、卢**、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财诉被告邓**、卢**、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也广,被告邓**,被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邓**承包的民信木业钢架棚改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不慎触电从约七米高处坠落致伤,被送至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民信木业钢架棚改建工程系被告钟**发包给被告卢**,而后邓**从卢**处承包,原告系邓**的雇工,但双方未约定报酬。被告卢**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3759元。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6916.86元、后续治疗费66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3060元、误工费44478.46元、交通费563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4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等共计308540.32元,核减被告卢**已支付的93759元,三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214781.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答辩人和原告都是拿计件工资,由卢**按9元/㎡向答辩人及原告支付报酬,答辩人未收取额外的费用,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和原告均是受被告卢**雇佣,原告是卢**调到工地上才受到伤害,原告受伤当天答辩人因脚受伤并未上班;卢**应承担部分责任,答辩人只愿意在本案中承担一点责任。

被告卢圣*辩称,答辩人以65元/㎡的价格承包了钟**的装潢建设工程后,将钢棚的安装、焊接工程发包给邓**,约定答辩人按以9元/㎡的价格向邓**支付工程款,由邓**雇佣工人施工并支付工资,原告受邓**雇佣而受伤,应由雇主邓**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卢圣*的起诉;答辩人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3759元,请求法院判决由原告返还;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予以核减。

被告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下午,原告饶丰财在被告钟**位于唐江的民信木业(未经工商注册)钢架棚改建施工过程中,在实施焊接作业时,不慎从约七米高处的架子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由三被告送往赣南**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91557.24元,其出院记录载明:“继续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每月一次”。此外,原告花费门诊费2760.18元。后原告在南康**民医院、南**医院、南康**医院进行复查,共花费门诊费用2600.62元。2014年7月10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饶丰财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时间为377天,后续治疗费用66122元符合医疗常规,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票据共计563元。

另查明,被告卢**以65元/㎡的价格从被告钟**处承包了钢架棚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钢棚安装、焊接工程交给邓**,由邓**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并约定按9元/㎡向邓**支付报酬。该工程由邓**和原告饶**、案外人邱*、伍*、巫*等五人共同施工。庭审中,饶**陈述,其受雇于邓**,但双方未约定报酬,工作时间由施工人员自行确定。邓**陈述,其与饶**、邱*负责施工,均由卢**按9元/㎡支付报酬,并负责现场指挥和管理,伍*、巫*是其三人共同雇佣的工人。邱*在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上陈述,其与饶**的工资均计件计算,并由邓**发放。

卢**、邓**、饶**均不具备钢架棚项目建造或改建资质。事发当日,原告饶**、伍*、巫*三人在工地上施工。直至庭审当日,卢**、邓**、饶**之间未结算报酬。被告卢**支付原告医疗费93759元。

还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起在南康区**安置点购房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调查笔录,赣南**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南康**民医院、骨创伤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南康**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康**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的问题。被告钟**以65元/㎡的价格将钢架棚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卢**,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卢**承揽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钢棚安装、焊接工程以9元/㎡的价格包给被告邓**,故被告邓**与被告卢**形成分包关系。原告饶**主张其受雇于被告邓**,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事发当日,被告邓**不在施工现场指挥、管理,原告陈述其与邓**之间未约定报酬,工作时间由原告等人自行确定。因此,可认定原告饶**与被告邓**共同承包该钢棚的安装、焊接工程。被告钟**作为定作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卢**,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卢**承揽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饶**、邓**等人,从中获取利益,其未给施工人员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未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邓**不具备施工资质,但邀请了原告等人共同承包工程,其答辩称愿意在本案中承担一点责任,本院从其意见。原告饶**不具有电工操作证、在高空焊接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从高空坠落导致受伤,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责任的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钟**、卢**、邓**各承担10%、35%、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卢**支付原告医疗费93759元,可从其赔偿款中核减。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因伤造成损失的问题。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相应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花费的医疗费96918.04元(91557.24元+2760.18元+2600.6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63元有票据予以证明,后续治疗费66122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480元(21870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计算住院时间,计为680元(20元/天34天),护理费参照2013年护理行业工资标准32051元/年,并计算住院时间,计为2985.54元(32051元/年÷365天34天)。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其工作性质,误工费可参照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9268元/年,并计算误工时间377天,计为40559.00元(39268元/年÷365天377天)。原告主张的租房费42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自己的责任较大,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6918.04元、后续治疗费66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2985.54元、交通费563元、误工费40559.00元、残疾赔偿金87480元,合计297787.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邓**赔偿原告饶丰财损失14889.38元(297787.58元5%);

二、由被告卢**赔偿原告饶丰财损失10466.65元(297787.58元35%-93759元);

三、由被告钟**赔偿原告饶丰财损失29778.76元(297787.58元10%);原告饶丰财的其余损失自行负担;

四、履行期限: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原告负担2862元,由被告邓**负担220元,由被告卢**负担1000元,由被告钟**负担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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