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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陆**限公司与宜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陆**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司”)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袁州区人社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袁人社伤认字(2014)第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春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宜春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袁州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陆**司不服,诉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判决,维持了袁州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陆**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陆**司将单位食堂承包给自然人易*,食堂的工作人员由易*聘请。2014年3月起,易*安排易*某在陆**司食堂工作,月薪1700元。2014年7月15日8点20分左右,易*某上班途经320国道宜春原车辆检测站路段时,与晏某某驾驶的赣CH7177号小型轿车发生同方向碰撞,导致易*某受伤,并于2014年7月2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4)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易*某之子项磊于2014年8月1日向袁州区人社局申请,要求为其母易*某在去陆**司上班途中受到的伤害作出工伤认定。袁州区人社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人社伤认字(2014)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陆**司不服,依法向宜春市人社局申请复议,宜春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宜人社复决字(2014)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袁州区人社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人社伤认字(2014)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30日是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一年是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的期限,其近亲属可以在一年之内的任何时间提出申请,法律没有规定近亲属应在30日之后一年之内提出申请,所以被告受理易*某近亲属工伤认定的申请程序没有违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陆**司将企业内部食堂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易*个人经营,就应该对易*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易*某自2014年3月至事发之日止,一直在陆**司食堂工作,易*某是由该食堂的承包人易*聘请的。易*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担责,陆**司应当承担易*某的用工主体责任。易*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袁**人社局作出袁人社伤认字(2014)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袁**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公司上诉称:一、易*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仅是劳务关系。上诉人与易*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上诉人的食堂以总包厨的形式由易*承包,食堂人员的聘请与管理均由易*自行做主,易*某系易*聘请的员工,其从事的工作与上诉人公司业务无关,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的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诉人与易*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特指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而不是泛指所有企业。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袁州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宜春市袁州区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项*、项*、王**和王**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一审期间袁州区人社局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年8月1日工伤认定申请书;2、2014年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有关送达存根;3、2014年9月3日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有关送达存根和送达回证;4、2014年10月17日工伤行政复议申请书;5、2014年11月3日宜春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2014年12月11日宜春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组证据:1、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2份;2、2014年7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2014年9月1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份;4、易某某受伤住院疾病证明书及居民死亡证明书1份。

一审期间陆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书;2、员工情况说明2份;3、询问笔录1份。

一审期间项*、项*、王**和王**向法院提交了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司将食堂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易*,易*招用易*某从事公司食堂工作,该情形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发包方陆**司应承担易*某的用工主体责任。另外,2014年7月15日上午8时20分许,易*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春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4)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单位特指建筑施工和矿山企业,而不是泛指所有企业,并认为其与易*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袁州区人社局依据申请和所调查事实,依法作出袁人社伤认字(2014)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江西陆**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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