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王**与冷健豪、中国大**有限公司瑞昌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王**诉被告冷**、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瑞昌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瑞昌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幸,被告冷**、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大地财保瑞昌营销部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8时50分许,被告冷**驾驶赣G2L615牌号轿车沿瑞昌市赤乌东路自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郭**骑行的电动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和原告郭**、王**(电动车搭乘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管大队认定,被告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负次要责任,原告王**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送至瑞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全由被告冷**垫付。被告冷**的赣G2L615牌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瑞昌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财保瑞昌营销部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原告郭**的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7080元、误工费175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3680元,合计32830元;原告王**的营养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10620元、误工费2457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1788元。两原告损失共计124618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

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明两原告身份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情况。

2、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冷*豪负主要责任,原告郭**负次要责任,原告王**不负责任。

3、王**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证明王**伤后在瑞**医医院住院治疗52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8周的事实。

4、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伤情经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日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本次鉴定费1300元。

5、郭**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证明郭**伤后在瑞**医医院住院治疗51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6周的事实。

6、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郭**伤情经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不够伤残等级、误工日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700元。

7、电动车财产购买收据:证明事故导致原告电动车受损,该电动车购买价3680元。

8、罗永记房产证、证明:证明两原告自2013年5月至今一直租住瑞昌**办事处庆丰村11组罗永记房子。

9、黄**、刘**、吴**、黄**、付经平证明:证明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瑞昌市从事建筑工作的事实。

10、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冷**及驾驶的赣G2L615牌号轿车具备合法驾驶和行驶资格。

11、保险单:证明被告冷**及驾驶的赣G2L615牌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瑞昌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辩称

被告冷健豪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我方无异议,我已为郭**垫付医疗费6695元、为王**垫付医疗费9616.04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我车损失自行与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电瓶车已使用三年,应折旧计算损失。原告赔偿标准是否应以城镇居民计算现有证据不是很充分。对原告王**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同意被告大地财保瑞昌营销部答辩意见。

被告冷**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其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16311.04元的事实。

汽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受损修理费2243.94元。

保险单:证明赣G2L615牌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瑞昌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大地财**营销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赣G2L615牌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王**的伤残等级我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庆丰村居住证据未能证明庆丰村属于城镇,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建筑工作,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伪,且原告郭**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电动车原告未及时修理,扩大的损失原告自己应承担责任;原告郭**对事故也有责任,应按责任划分确定赔偿额;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瑞昌营销部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其单位登记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8时50分许,被告冷**驾驶赣G2L615牌号轿车沿瑞昌市赤乌东路自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郭**骑行的电动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和原告郭**、王**(电动车搭乘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瑞**管大队认定,被告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负次要责任,原告王**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送瑞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住院治疗52天,医疗费9616.04元,出院诊断书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8周;原告郭**住院51天,医疗费6695元,出院诊断书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6周。两原告医疗费合计16311.04元均由被告冷**垫付。原告郭**骑行的江峰牌电动车是其女儿于2013年5月8日花3680元购买的,该车尚在交警队存放未作处理,被告大地财保瑞昌营销部亦未对该车定损。被告冷**的赣G2L615牌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瑞昌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王**伤情经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日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本次鉴定费1300元;原告郭**伤情经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不够伤残等级、误工日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本次鉴定费700元。因索赔未果,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618元。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保瑞昌营销部申请对原告王**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九江**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王**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瑞昌营销部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冷*豪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未减速行驶,原告郭**骑行电动车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冷*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冷*豪对两原告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赣G2L615牌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瑞昌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财保瑞昌营销部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保瑞昌营销部承担理赔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九江司法鉴定重新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与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一致,本院对原告伤情为伤残十级予以确认;由于医疗机构未有两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医嘱,护理期与营养期一般亦应按实际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确认,对被告大地财保瑞昌营销部关于原告护理期、营养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郭**虽已满60周岁,因其无退休工资和社保养老金,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建筑工作,有工资收入,两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其不能工作,对其请求误工费予以支持,但应按本省同等行业平均工资结合医嘱的出院休息日计算误工期;对被告大地财保瑞昌营销部关于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两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其住院情况,酌情按住院期间每人每日4元计算;对被告大地财保瑞昌营销部主张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因原、被告就此项达成核减协议,予以采纳。鉴于两原告居住地和工作地均在瑞昌市区,原告王**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被告郭**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交强险赔付后余额部分应承担30%责任。对原告郭**电动车损失因被告大地财保瑞昌营销部在事故发生后未按保险法相关规定及时予以定损,该车已使用两年,参照电动车使用年限八年折旧计价为2760元。

本院认为

基于上述,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原告王**为医疗费11800.04元(医疗费9616.04元+营养费1144元+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6136元(118元/天×52天)、误工费12636元(117元/天×108天)、交通费208元(4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2698.04元;原告郭**为医疗费8735元(医疗费6695元+营养费102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6018元(118元/天×51天)、误工费10881元(117元/天×93天)、交通费204元(4元/天×51天)、车辆损失27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9298元。综上,两原告共计损失为111996.04元。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用10535元由原告郭**承担30%计3160.5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财产损失760元也由原告郭**承担30%计228元。扣除被告冷健豪承担非医保用药计款1474.90元(7374.54元×20%)、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瑞昌营销部赔偿两原告92296.50元,赔偿被告冷健豪垫付12836.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瑞昌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2296.5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瑞昌营销服务部赔偿被告冷*豪垫付医疗费12836.14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冷健告承担(已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给付原告);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大**有限公司瑞昌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原告郭**负担794元,被告冷**负担1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