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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易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晚,我在瑞**党校院内跳完舞后,与被告丈夫结伴走到校门口,被告跳出来冲着我辱骂“婊子”,我责问被告为何骂人,不料被告拿出刀片,将我的脸部和手臂划伤。我当即被送到瑞**民医院治疗,脸部的大块疤痕仍未消除,经瑞昌市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左脸的后期整形费30000元。纠纷经过派出所调处未成,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45258.9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经过等事实。

2、法医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及鉴定情况。

3、车票,证明治伤、鉴定支付的车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利用跳舞之机多次挑拨我们夫妻关系,那天跳舞散场后,我与我丈夫争吵时说了句“婊子”,被原告听见,她随即从远处赶回,揪住我的头发将我拉下车拳打脚踢,我本能拿出刀片随手一挥,划伤原告,主要责任在原告。即便如此,我还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自己治伤支付1500元的费用,这些应从原告的诉请中抵扣。而原告主张的整容费并未发生,仅凭鉴定机构的意见来确定不可信,且误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其合理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鉴定意见、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受伤部位、治疗情况。

幼儿园证明,证明被告误工时间、扣除工资情况。

信息截图,证明原告曾挑逗被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可认定;对证据2中法医鉴定意见关联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该鉴定报告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接收方不确定,无法实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5月15日20时许,原告在瑞昌市党校院内跳完舞后先行离开,被告丈夫李**骑着电瓶车准备走时,被告追上来要坐电瓶车,因李**不愿搭载被告,引起被告的不满,骂道“你还要送婊子回去”。原告听见骂声便转身返回,揪住被告的头发将其拉下车,被告也揪住原告的头发,相互拉扯。结扭过程中,被告拿出刀片将原告脸部和手臂划伤,被告脸部也有抓痕,其他部位有淤青。当晚原告被送到瑞**民医院进行清创缝合,后门诊治疗5天,实际发生医疗费440.49元,被告预付医疗费47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脸部疤痕未消除,经瑞昌市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脸的后期整形费30000元。

原告本次受伤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0440.49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850元,误工费590元(118元/天×5天),交通费404.50元,原告的损伤虽未构成伤残,但脸部受伤对女性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可酌定1000元,共计33284.99元。

本院认为,被告怀疑其夫李某某与原告的交往不正常,来到跳舞场地与李某某争吵时辱骂原告,是事情的起因,原告不够冷静转身返回,互揪对方的头发,促使事态恶化,也有过错,但被告用早已准备的刀片划伤原告脸部和手臂,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较为妥当。被告主张其受伤治疗的医疗费、误工损失要原告承担,属于独立请求,可通过反诉救济,现被告未明确提出反诉,也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对该部分的费用不作处理,但被告预付的医疗费,是对原告诉请的反驳,应予抵扣。基于上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22829.49元(33284.99元×70%-4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2829.49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461元,被告易某某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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