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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潘**、王**、王**、陈**、江西建**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潘**、王**、王**、陈**、江西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江**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江**公司不服,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西省**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王**、王**、陈**、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且经九江**民法院(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原告该工程质保金30792元应于2015年9月1日之后再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该时间已到而被告并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30792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王**、陈**辩称:质保金数额无异议,因为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了,但是否应该退还不清楚,因为我们四人2013年年底从该工程中全部退出,由江**公司来接手,我们不清楚本案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潘**私下签订的施工协议与被告**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公司对该施工协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公司在该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民法院(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如下事实:

(一)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潘**、王**、王**、陈**合伙挂靠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承建九**央直属棉花储备库扩建项目(附属工程标段)工程。

(二)2013年11月14日,被告潘**代表潘**、王**、王**、陈**四人(甲方)就九**央棉库扩建项目道路工程分包给原告夏**(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的工程量甲方不支付工程款,以后每30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工作量的70%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总工程款的95%,一年之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付款,被告江**公司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且未按期完工,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原告夏**没有继续施工,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和同月21日停工,被告江**公司将未完的工程交由案外其他人完成。整体工程于2014年8月1日验收并交付业主单位九**央直属棉花储备库使用。

2014年元月2日,施工员雷**、万**对原告夏**已施工的工程量予以测量,被告王**对测量的工程量复核为5132㎡,按合同计价方式工程总价款为5132㎡×120元/㎡=615840元。2014年元月2日-3日施工员雷**、万**及原告夏**、被告潘**、王**、王**、陈**均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对于5%的质保金30792元应于2015年9月1日之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该期限已过,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民法院(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代表潘**、王**、王**、陈**与原告夏**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潘**、王**、王**、陈**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潘**、王**、王**、陈**挂靠被告江**公司,被告江**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公司及王**、王**、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江**公司及王**、王**、陈**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夏**要求五被告连带偿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王**、王**、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质保金307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30792元以年利率4.6%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

二、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已减半),由被告潘**、王**、王**、陈**、江西建**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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