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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我的饲料店购买养猪饲料,2014年1月27日经结算尚欠饲料款42900元,被告签字确认,并约定在拆除猪场后一定付清。现猪场早已拆除,然而被告拒不支付饲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人民币429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客户,二人从2012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养猪。2014年元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唐某某饲料款合计人民币肆万贰仟玖佰元整。(拆猪场后一定付清,如猪场不拆一年之内还清)今欠人:陈某某3622221969xxxx76192014.元.27日”。但至2015年1月27日止,被告未向原告还款。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429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猪饲料款429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29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唐某某饲料款人民币4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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