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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栗**包装厂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栗**包装厂(以下简称:上栗新园厂)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陶**、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栗新园厂的代表人黎书海、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栗新园厂诉称,2013年5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产品,2015年1月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约定2015年端午节前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被告累计拖欠货款32005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005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欠条1张,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张**于2013年5月开始向原告上栗新园厂购买包装材料产品,2015年1月1日双方凭发货单对往来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写明欠原告货款360056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少量货款,至2015年5月仍欠货款320056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0056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与原告上栗新园厂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1日对业务往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买卖事实清楚,欠款金额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0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告可以在交货后要求被告支付,现原告交货后已经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应当尽快支付。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在2015年1月1日出具欠条时,中**银行同期公布的短期商业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罚息利率标准可加收50%,故被告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8.4%(5.6%+5.6%×50%)的年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栗县新园纸箱包装厂货款320056元;

二、被告张**应按8.4%的年利率一并赔偿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上栗县新园纸箱包装厂。

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8270元,由被告张**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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