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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责任公司与宜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余市**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宜**泥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约定矿粉,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在《客户对帐函》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矿粉款734063.75元、水泥款4336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777423.7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4057.5元(暂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21日),合计人民币791481.25元;以及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7月22日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实存在,被告没有异议。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各自均履行了供货和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但是作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及时支付被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其未付发票的抵扣金额已经远远超过本案诉讼请求,被告之所以拖欠货款也是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2、基于上述,因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也就不应当支付逾期的利息;3、具体的欠款金额待原告举证时再进行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二组证据:

一、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矿粉;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并未约定原告应当先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才需付款。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8条付款方式虽没有约定增值税发票问题,但是开具增值税是法定义务,不是约定的。

二、对账函2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在原告制作的结算单上盖章;被告拖欠原告矿粉款734063.75元,水泥款4336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和矿粉,并约定了相应原价格,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供应方法、结算和付款方式等内容。2015年4月1日,被告确认欠原告水泥款43360元、矿粉款734063.75元,合计777423.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属双方自愿,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货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原告未向被告及时支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拖欠货款是履行先履行抗辩权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基本原则是卖方提供货物,买方支付货款,卖方应提供的类似提供增值税发票、售后服务等义务,都属于附随义务,卖方应当承担,但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情况下,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买方不及时支付货款的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在客户对帐函上盖章,应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另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确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7423.7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420.68元(777423.75元×5.35%÷365天×109天=12420.68元,暂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21日),合计789844.43元以及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5.35%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责任公司货款777423.7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2420.68元(暂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21日),合计人民币789844.43元;以及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计算从2015年7月22日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余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6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236元,由原告新余市**责任公司承担300元,由被告宜**泥有限公司承担15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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