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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郭**、江西省亿**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为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江西省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栢**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和原审被告亿栢**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亿栢**司、高**向郭**提出借款,并当即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人民币现金1000000元整,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元月28日止。同月29日郭**通过银行转款分三次分别转款400000元、70000元、460000元、共计930000元至高**银行账户。2013年10月31日亿栢**司、高**又向郭**提出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300000元整,借期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郭**于10月31日、11月1日分两次转款200000元、100000元至高**个人银行账户。此后亿栢**司、高**仅于2013年12月9日偿还了70000元、12月12日偿还了40000元,2014年5月31日偿还了20000元、9月19日偿还了10000元,共计140000元。余款经郭**多次催讨,亿栢**司、高**一直未偿还。为此,郭**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金额应以出借的实际金额确定。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31日的两张借条总金额虽然为1300000元,但是实际转账金额为1230000元,应认定借款实际金额为1230000元。高**、亿**公司辩称借款人均是亿**公司,应认定亿**公司为借款人之一。同时1230000元款项均进入了高**个人账户,并不是直接进入了亿**公司账户,应认定高**、亿**公司系共同借款人。2013年10月29日的借条金额为100万,实际出借金额为930000元,郭**诉称借条中的另外70000元系一个月的利息,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即本案借款本金1230000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3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即郭**与亿**公司、高**之间借款的年利率为24%,月息为2%。2013年10月31日出借的1230000元借款本金至2013年11月9日的利息为1230000×2%/月×(1+1/3)月=32800元,高**在2013年12月9日偿还了70000元,12日偿还了40000元。其中32800元应属于偿还借款利息,110000-32800=77200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即至2013年12月12日止亿**公司、高**尚欠郭**借款本金1230000-77200=1152800元。至2014年5月31日亿**公司、高**尚欠郭**的借款本金1152800元的利息为1152800×2%/月×(5+2/3)月=130650.67元。因此,亿**公司、高**于2014年5月31日、9月19日偿还的3万元,属于对此部分利息的偿还,即亿**公司、高**借郭**本金1152800元至2014年5月31日尚未偿还利息为130650.67-30000=100650.67元。自2014年5月31日以后借款本金1152800的利息,亿**公司、高**一直未偿还,应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亿**公司、高**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省亿**发有限公司、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郭**借款本金11528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截止2014年5月31日止利息100650.67元及本金11528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郭**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郭**负担1500元,江西省亿**发有限公司、高**负担2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没有利息,上诉人实际借款1230000元,已归还14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090000元,另逾期利息应按贷款利息计算,原审法院按四倍贷款利息判决于法不符。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减少借款本金62800元,减少利息7548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其向上诉人出借的金额为13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上诉人向其归还的款项系偿还利息。

原审被告亿栢**司陈述称:同意高**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亿**公司向郭**借款123万元,有转款凭证和借条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高**上诉称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经查,亿**公司在一审期间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可郭**在借款时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7万元,高**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亿**公司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并按月息2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高**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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