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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有限公司与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为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称:原告于2014年5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文员兼内勤、司机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予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月工资2500元,从2015年2月开始调整为月工资3500元,增加的1000元为车贴。后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在毫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的情况书面通知原告停职停薪。现因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收案后5个工作日内逾期未予受理,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500元;二、被告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7000元;三、被告补缴原告工作期间的相关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双**公司辩称:第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入职被告处做文员,后根据工作需要出差柯桥等地,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故意拖延致未签订劳动合同,过错不在被告;第二,被告未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根据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5月对部分员工作出放假通知,但并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意思表示,事后被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多次通知原告等员工恢复上班,但除原告外其余员工都已回到各自工作岗位;第三,原告要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但未通知被告,程序违法,故不存在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第四,原告工资2500元/月,并非原告诉称自2015年2月开始调整为3500元/月,被告考虑原告从2015年2月起需经常出差柯桥等地,且需使用车辆,故另每月补贴1000元作为车费,而并非增加工资;第五,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4年7月份,并非2014年5月份,退一步讲,原告主张的30500元双倍工资应扣除已支付的工资。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自2015年2月份起,被告考虑原告工作情况,每月另行支付车贴1000元,部分工资通过中**银行转账支付。2015年5月11日,被告基于公司经营情况,通知原告暂停职休息。2015年5月28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通知》传真件、彭**的书面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陈**、郭**的书面证明,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通知》及顺**递单,因未能在证据补强期限内提交快递单收件人签收依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救济。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两项争议,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理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已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原告过错致未能签订,但仅有己方陈述,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限,因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未载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工资发放记录,故不足以据此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在原、被告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入职时间的情况下,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难以查明,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公司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能客观反映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证据材料,被告拒不提交上述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据此采信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的事实,同时结合原告诉请的双倍工资计算期间确定原告可享有的双倍工资差额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11日。对于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应以职工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在未有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以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为基数,同时扣除绩效、奖金和物价补贴,本案中原告的工资除自2015年2月起每月1000元的车贴可予确定外,其余每月2500元的工资结构难以辨分,故本院在扣除1000元车贴的情况下,按原告其余每月所得工资的70%予以酌情调整计算。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304.60元(2014年6月为2500元/月×70%÷21.75天/月×3天=241.38元;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为2500元/月×70%×10个月=17500元;2015年5月为2500元/月×70%÷21.75天/月×7天=563.22元,合计为18304.60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304.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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