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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有限公司与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沈*(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戴欣*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针织机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34〃18G72F双面机6台,单价10.4万元;规格型号34〃24G72F双面机6台,单价10.4元,共计人民币1248000元,买方延付货款应每天偿付延付货款3‰的违约金,剩余货款在2014年4月9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3日分四次通过鑫**公司装运向被告出售12台双面机,被告在2013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分九次支付货款6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68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68000元及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针织机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规格型号34〃18G72F双面机6台,单价10.4万元;规格型号34〃24G72F双面机6台,单价10.4元,共计人民币1248000元。买方延付货款应每天偿付延付货款3‰的违约金,剩余货款在2014年4月9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2台双面机发往被告处,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68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68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按照所欠货款每天3‰计算违约金,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针织机械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出库单、货物运单、光碟及2014年7月28日沈*出具的凭证一张,经庭审核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沈*在原告江西**有限公司处购买双面机,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依约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仅支付680000元货款,尚余568000元货款逾期未支付,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至判决之日止拖欠货款568000元每天3‰的违约金,因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按所欠货款每天3‰计算违约金,而同意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故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8363元(违约金计算清单附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有限公司货款568000元及违约金38363元,共计606363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4元,保全费3552元,共计13426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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