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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4)万**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巢澍望、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王**与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王**向双**公司购买规格型号34寸73F(24G)双面机15台,共计1620000元。王**在付清货款前,双**公司拥有机器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双**公司依约将机器交付完毕,王**先后分五次支付货款共计123.4万元,剩余38.6万元未支付。后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支付38.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与双**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双**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王**应偿付货款,故对双**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答辩称与朱*礼系合伙关系,已将股份转让给朱*礼,货款应由朱*礼偿付的主张,其一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二是即使合伙成立,王**亦可另行主张;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同时王**辩称双**公司可收回机器的主张,属于可以在执行过程中考虑的事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偿付双**公司货款38.6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充分采纳上诉人的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上的债务人,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1、2012年3月份,上诉人与徐**、朱**合伙开一圆机厂,后经协商,由上诉人签名与双**公司签订了本案的购销合同。2013年5月份上诉人退出了圆机厂的合伙。2、被上诉人称上诉人2013年10月支付了货款10万元,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打过此款,且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过债。3、原审时龙光明法官到江西广丰与朱**联系时要求朱**联系上诉人,但朱**没有告诉他们上诉人的联系方式,且拒绝在谈话文字记录上签字。4、上诉人的电话录音可以清楚证明上诉人已经将债务转移给朱**,但原审没有采信该证据。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可以拉回机器,而原审判决违背该契约精神,没有根据合同规定条款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双**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是上诉人购买了双面机15台,并且上诉人先后分五次支付货款123.4万元,尚欠38.6万元未支付。上诉人以其与朱**是合伙关系,合伙已解散,债务已转移为由来抗辩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完全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双**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单1份、中**银行的业务凭证3张、收款收据7张、出库单5张、物流单5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发了货,并收到了王**支付的123.4万元。

本院查明

对被上诉人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王**经质证认为:汇款的账号不是上诉人的,钱也不是上诉人给的;出库单不认可,是双**公司内部制作的;物流单上没有收货人的签名,且上面的电话是上诉人现在的电话,三年前不是这个电话,物流单应该是现在制作的;收款收据是双**公司开具的,但钱从来不是向上诉人收取的,收货人也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只是行使一个代理的义务。

上诉人王**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综上,对被上诉人双**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双**公司提交的对账单1份、中**银行的业务凭证3张、收款收据7张、出库单5张、物流单5张,结合王**提交的其与朱**的电话录音及王**的答辩,足以证明王**收到了双**公司的15台双面机,并支付了123.4万元,故对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双**公司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王**辩称其与徐**、朱*礼系合伙,其退伙后债务已转给了朱*礼,且其未经手2013年10月的10万元,但王**并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故王**应承担未付款项的支付义务。王**辩称双**公司可拉回机器,但这属于双**公司可自行选择的权利。综上,王**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九十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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