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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与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与被告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一份《转让建房及其附属用地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鹅峰乡布塘村面积为390m2的建房用地及其附属用地以6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建房使用,原告于当天支付了20000元定金给被告,被告收到定金后,一直拒绝履行协议,且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转让建房及其附属用地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建房及其附属用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鹅峰乡布塘村第二村民小组的面积为390m2的建房用地及其附属用地以6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建房使用,原告于当天支付了20000元定金给被告,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该协议,也未交付土地,定金亦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据为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故被告无权将土地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建房及其附属用地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所收取原告的20000元定金,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卓**与被告袁*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一份《转让建房及其附属用地协议》无效。

二、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卓**支付的定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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