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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溪市白**西山村小组与贵溪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溪市白**西山村小组(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贵溪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林业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6月25日向第三人余**(以下简称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占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江长太,被告委托代理人仲**,第三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据余**的申请,于2006年7月8日向第三人余**颁发了编号为0360621150218MDYMSY00538号林权证(使用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山林地“西山寺”与贵溪市彭湾乡溪源村樊家组余**的山林地“凤形”相邻。原告山林地“西山寺”自土地改革起,其权属就归当时尚属贵溪县第九区彭湾乡土塘村村民江**(原告村民江*太之父)家管业。土地改革后,江**与余**的父亲余万先为明确山界,在双方位于分水岭的山界处埋下石块,作为双方山界的标志。1981年《江西省贵溪县林权证》贵林证字第NO0060801号再次明确“西山寺”为原告村民江**家管业。江**亡故后,“西山寺”林权由原告村民江**儿子江*太、江伙太承继。1984年,新田乡大田陈家村曾与原告西山村小组就该山林地权权属发生争议。经当时“贵溪县人民政府调解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实地调查后,认为西山村所持土地证四至分明,证据齐全,确认此山归西山村所有,应由西山村按土地证四至管业。2006年10月,贵溪市政府登记林权并核发林权证时,彭湾乡溪源村樊家组及其村民余**不顾事实,对此山林的权属提出无理要求,因此与西山村小组及其该村村民江*太发生争执,当时,原告及其江*太请求彭湾乡政府进行调处,并要求根据事实进行林权登记,核发林权证,但经办人以事实不清楚为由,作出对该山林权属暂不登记发证的决定,并要求争议双方等待调处。

2015年5月,原告调取了相关林权登记材料,原告才发现:在原告及江长太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接界人签名,严重违反法律,在真正接界人原告及江长太没有签名的情况下,错误地为余**办理了林权证,且错误地将原告所属的部分林地登记在贵溪市彭湾乡溪源樊家余**名下。被告严重违法,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360621150218MDYMSY00538号林权证(使用权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十二组:第一组证据: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明事项:原告负责人身份信息情况,第二组证据:第三人余**的人口信息表。证据来源:公安局提供。证明事项:余**的身份信息情况。第三组证据:《江西省贵溪县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3336号,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明事项:原告山林地“西山寺”自土地改革起,其权属就归当时尚属贵溪县第九区彭湾乡土塘村村民江**(原告村民江*太之父)家管业,属我村村民江*太家所有。第四组证据:1981年《江西省贵溪县林权证》贵林证字第NO0060801号。证明事项:林权证再次明确“西山寺”为原告村民江*太家管业(其父江**)。第五组证据:贵溪县人民政府调解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公函。证明事项:1984年,新田乡大田陈家村曾与原告西山村小组就该山林地权属发生争议。经当时“贵溪县人民政府调解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实地调查后,认为西山寺所持土地证四至分明,证据齐全,确认此山归西山村所有,应由西山村按土地证四至管业。第六组证据: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事项:2006年在原告及江*太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通过伪造接界人签名,严重违反法律,在真正接界人原告及江*太没有签名的情况下,错误地为余**办理了林权证,且错误地将原告所属的部分林地登记在贵溪市彭湾乡溪源村樊家余**名下。第七组证据:律师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占炯*)。证明事项:1、“西山寺”自土地改革起,其权属就归当时尚属贵溪县第九区彭湾乡土塘村村民江**(原告村民江*太之父)家管业,一直到现在,都由我村江*太家管业,属我村村民江*太家所有。2、2015年3月,樊家组余**越界在原告江*太“西山寺”所属山地栽种杉树苗,造成争议双方矛盾升级。原告多方请求调处,多次奔波,因涉跨行政区域,相关部门调处无果,并告知原告起诉。3、原告村名叫:贵溪市白**西山村小组,我们、外人、周边人均称我村为“西山村”。第八组证据:律师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江**)。证明事项:1、余**《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的四至南“白庙水库江姓山为界”的“接界人签名”后“江**”的签名并非江**所签,江**也并非原告村民,江**系贵溪市彭湾乡白庙村委会江家组人,与原告贵溪市白**西山村小组风马牛不相及,江**与该争议山林也毫无关系,其村集体与争议山林也毫无关系。2、我江**系贵溪市彭湾乡白庙村委会江家组人,是村小组长、理事长,我村小组和村委会就我一个叫“江**”。3、江**保留追究造假者法律责任的权利。第九组证据:山林纠纷报告。证明事项:原告请求调处山林纠纷,因属跨乡权属纠纷,贵溪市**委员会、贵溪市彭湾乡人民政府均请求上级部门调处。第十组证据:关于请求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报告。证明事项:原告及贵溪市**委员会请求贵溪市林业局调处山林纠纷,因该争议山林已经错误登记在余**名下,贵溪市林业局告知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0360621150218MDYMSY00538号林权证。第十一组证据:贵溪市**委员会《说明》。证明事项:1、占炯*(身份证号码:360621196708125938)为贵溪市白**西山村小组组长。2、该村小组山林山界与贵溪市**家村小组存在争议,即:贵溪市白**西山村小组村民江*太管业的山林地“西山寺”与贵溪市**家村小组村民余**管业的山林地“凤形”存在山界纠纷。由于跨行政区域,局限于管理权限,贵溪市**委员会经多次调解无果,恳请上级依法解决。第十二组证据:原告村小组村民江*太户口本。另根据原告申请,经合议庭研究,允许原告申请的证人江**出庭作证。

被告在庭审中辨称,1、依据原告的诉状,涉案林地在林改时,已经发生争议,如确实如此,依法就不应当发证,所发之证,应予以撤销。目前为此,原告所提证据,无该方面的证据,是否撤销,应依据庭审的进展及原告的证据,再来确定。2、依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林地与原告所有的林地有重叠的现象。如果没有重叠,原告就不是本案的利害人,就无权提起诉讼。另依据原告诉状所称,该涉案林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村民江*太所有,退一步讲,本案涉案林地有重叠现象,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诉讼主体应是江*太,不是西**组。综上述两点,原告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应驳回起诉。3、被告的发证程序,确有瑕疵,是因历史原因造成。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程序轻微违法,但不损害其他人的权益的,可以判决不撤销。

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组(复印件):1、0360621150218MDYMSY00538林权登记申请表。被告未提交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第三人在庭审中未述称相关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1组证据,第三人以不清楚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的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程序不合法,造成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提交的11组证据,经法庭询问,第三人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因没盖章,不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西山寺”山与“凤形”山重叠;对证据6与我方证据一致,不予质证;对证据7、8、9、10、11组的证据都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否重叠与是否符合主体都未说明,所以不详细质证。对证据12,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庭审其他证明材料佐证,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并无差异,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8,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庭审中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本院认为,其是原告单方出具的申请报告,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明材料并无出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溪市**委员会西山村小组,外人、周边人均称该村为“西山村”。江*太系原告村小组村民。本案争议山林地“西山寺”,经《江西省贵溪县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3336号证明,该“西山寺”自土地改革起,其权属归当时尚属贵溪县第九区彭湾乡土塘村村民江**(原告村民江*太之父)家管业。1981年《江西省贵溪县林权证》贵林证字第NO0060801号明确“西山寺”为原告村民江**家管业。江**亡故后,“西山寺”由其子江*太、江伙太管业。1984年,新田乡大田陈家村曾与原告西山村小组就该山林地权权属发生争议。经当时“贵溪县人民政府调解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实地调查后,认为西山村所持土地证四至分明,证据齐全,确认此山归西山村所有,应由西山村按土地证四至管业。因原告山林地“西山寺”与贵溪市彭湾乡溪源村樊家组余**管业的山林地“凤形”相邻。2006年10月,贵溪市政府登记林权并核发林权证时,原告西山村小组及该村村民江*太与彭湾乡溪源村樊家组及其村民余**对此山林的权属发生争执,原告多方请求调处,相关部门均调处无果。2015年5月,原告调取了相关林权登记材料,原告发现并认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所属的部分林地登记在第三人余**名下,严重违法,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0360621150218MDYMSY00538号林权证(使用权证)时,第三人未提交任何权属证明,被告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的申请人余**身份证号填写错误,四至界线接界人签名“江水林”系伪造,部分接界人处未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山林“西山寺”经《江西省贵溪县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3336号以及1981年《江西省贵溪县林*证》贵林证字第NO0060801号证明,该“西山寺”一直由江期辉家管业(系原告村小组村民),原告作为该村村小组,被告在申请人未提交权属证明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林*证,与原告的利益相关,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江西省林*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林*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证明;原属山林*属争议山场的,应当提交各级人民政府对山林*属争议的处理文件或处理决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等。属承包、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以其他方式获得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的,还应当提供合同书或协议书。林*权利人提出初始登记时,《林*初始登记申请表》上应有四至接界人签名,林地所有权单位、村委会、乡镇政府还应当签署意见。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林*证时,虽然在《林*登记申请表》上有村委会和乡镇政府签署的意见,但没有按规定由四至接界人签名,而且申请人未提交权属证明,违反了《江西省林*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为第三人余**颁发编号为0360621150218MDYMSY00538号林*证(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贵溪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余**颁发的编号为0360621150218MDYMSY00538号林权证(使用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贵溪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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