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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溪**开发公司与贵溪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溪**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与被告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贵**公司因养鸡扩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7年10月8日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为1000000元,期限4年。原告**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2008年1月21日分别向被告贵**公司支付借款50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0元。被告公司借款后,于2009年12月14日偿还原告公司本金160000元,于2009年12月15日偿还原告公司本金40000元,共计偿还本金2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贵**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贵溪**开发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56573.68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9月10日),本息合计1156573.68元;2015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公司的起诉没有异议,借钱是事实;双方也就此事正在协商,希望能够调解。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贵**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的具体金额,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的具体金额。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贵溪**开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贵溪**开发公司信息情况。2、被告贵溪穗**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贵溪穗**限公司信息情况。3、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养鸡扩建需要资金周转,于2007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1000000元、期限4年的借款合同;2007年12月26日、2008年1月21日,被**司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到50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5﹪的事实。4、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复印件1份、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偿还本金160000元,于2009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40000元的事实。5、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3份、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先后分五次偿还利息17000元、19780元、39560元、30360元、14850元的事实。6、贵溪穗**限公司债务明细表,用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被**司结欠原告公司本金及利息的情况。7、贵溪穗**限公司承诺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催收,被告承诺还款,但被告再次违约的事实。

被告**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贵溪穗**限公司与江西穗**限公司实为同一公司。江西穗**限公司以蛋鸡养鸡扩建为由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其内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07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利率为7.65﹪…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2009年9月30日前还20﹪贰拾万元,2010年9月30日前还40﹪肆拾万元,2011年9月30日前还40﹪肆拾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向被告公司支付借款500000元,于2008年1月7日向被告公司支付借款5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向原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2008年10月27日、2009年1月9日、2009年4月29日、2009年11月11日先后五次向原告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7000元、39560元、19780元、14850元、30360元。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公司催收,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贵溪穗**限公司偿还原告贵溪**开发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56573.68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9月10日),本息合计1156573.68元;2015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公司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借款1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仅偿还本金2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被**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故应承担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该罚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司先后五次共向原告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7000元、39560元、19780元、14850元、30360元,共计121550元;现原告公司要求被**司偿还借款利息356373.68元(该利息按当时中**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且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21550元),庭审中被**司对该利息无异议且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从2015年9月11日起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9.945﹪(以借款本金800000为基数,年利率7.65﹪加收30﹪的罚息为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贵溪穗**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溪**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356573.68元(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1156573.68元整;2015年9月11日起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9.945﹪(以借款本金800000为基数,年利率7.65﹪加收30﹪的罚息为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9元,由被告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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