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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溪**开发公司与鹰**华米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溪**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鹰潭市新**厂(以下简称新**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负责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综合开发公司诉称,被告因项目扩建需要资金周转,于2007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50万元、期限为4年的《借款合同》。2007年12月26日、2008年1月21日,被告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5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7.65%。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始终敷衍而不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不得已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303985.8元,2015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华米厂答辩称,借原告50万元钱是事实,我们也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要求我支付其利息我是有异议的,并且也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证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两张、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因项目扩建需要资金周转,于2007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50万元的《借款合同》,2007年12月26日、2008年1月21日,原告分别两次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共计50万元,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7.65%的事实;4、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7756.25元的事实;5、被告的债务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情况;6、《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原告催收,被告承诺还款,但被告再次违约的事实。

被告新华米厂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华米厂对原告农业综合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华米厂以项目扩建、购买包装机等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65%,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8日至2011年9月30日,逾期借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合同》还载明:“……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贵溪**开发公司人民币25万元。”2007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将25万元贷款电汇给被告。2008年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贵溪**开发公司农发贷款人民币25万元正。”2008年1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将第二笔25万元贷款电汇给被告。截止至2008年3月2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756.2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底,将50万元借款及21.78万元的利息偿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新华米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结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新**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在庭审时也自认其存在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向被告发放第一笔25万元贷款的时间在2007年12月26日,发放第二笔25万元贷款时间在2008年1月21日,故本院从借款当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截止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为142625.3元(250000元×1374天÷365天×7.65%+250000元×1348天÷365天×7.65%=142625.3元)。减去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7756.25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34869.05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利息为196175.3元(500000元×1440天÷365天×7.65%×130%=196175.3元)。故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31044.3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3985.8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未实际发生保全费,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数额,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鹰**华米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溪**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303985.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03985.8元;

二、由被告鹰**华米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溪**开发公司支付2015年9月11日以后的逾期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9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0元由被告**华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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