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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是经被告一老乡李**介绍认识,李**当时也是嫁在原告村里,现已于2010年离家出走。原、被告未经充分了解于2009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双方生育女儿刘*,2010年10月,双方生育儿子刘*,两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生活习惯、思想观念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双方沟通困难,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成天闲散,不愿正常干活,把做家务及抚养子女的责任全推给了原告及原告父母,但原告依旧谦让隐忍。2012年9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起初通过电话,原告还能联系上被告,原告反复邀请被告回来,但被告始终不回,直至毫无音讯。现双方分开已有三年,被告无意回归家庭,双方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刘*、儿子刘*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作出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原、被告所生育子女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所生育子女身份信息;

2、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律师调查笔录两份、调查对象是刘**、项某某。用以证明:(1)证人刘**、项某某是原告的邻居,2008年底被告经原告村庄一云南佬叫李**的介绍嫁给原告。双方自2009年结婚以来在原告老家共同生活,生育了两个小孩,2012年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当时全村人都知道,后面原告打电话联系,被告也没有回来,也不要两个小孩。介绍人李**于2010年也逃走了。(2)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娶云南老婆花了很多钱,两人住的房子都是原告哥哥刘*根的,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4、证人刘**、邱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两证人与原告是邻居,被告是2008年底从云南嫁到原告家,两人在一起有二、三年时间,生育了一男一女,两小孩现在跟随原告生活。两人在家没有建造房子,原告的哥哥建造了一栋房子。被告从2012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没有看到被告回家。双方没有财产。

5、贵溪市周坊镇长塘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2008年底认识,之后双方共同在周坊镇长塘村生活,两人生育了一儿一女,2012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起初双方有电话联系,后来双方失去联系,至今被告未回原告家,双方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本院对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分居,被告至今未回原告老家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底,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刘*,2010年10月26日双方又生育一男孩刘*,子女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婚后原告在贵溪市周坊镇做装修,被告在家带小孩,期间双方感情一般。2012年9月,被告离开原告,两人分开生活,至今被告未回原告家。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女儿刘*、儿子刘*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变更为“女儿刘*、儿子刘*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不要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2012年9月份分居,至今已满两年,期间被告未回原告家看望小孩,现原、被告失去联系,双方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两小孩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原告要求抚养两小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表示不要被告负担,系原告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孩刘*、男孩刘*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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