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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5年7月3日以崇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书决定书追加起诉了另一起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指定辩护人郭*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彭**多次在崇义县、上犹县等地向俞某某、叶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8.58克。

一、2014年7、8月,被告人彭**在崇义县源庆商务宾馆、金泰网吧等地,向俞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1.6克,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明:2014年7、8月的一天,俞某某在崇义县源庆商务宾馆,向彭**购买了200元冰毒,重约1克。几天之后,俞某某在崇义县金泰网吧,向彭**购买200元冰毒,重约1克。俞某某辨认出了彭**。

2、被告人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证明2014年7、8月,彭**在崇义源庆商务宾馆、金泰网吧卖给俞某某冰毒1.6克,得款400元。彭**辨认出了俞某某。

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二、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彭**在崇义县人民广场附近的一条小路上,向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6克,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明:2014年7、8月,吴某某打电话给彭**购买300元冰毒,彭**把一个建设银行的卡号发给了吴某某,叫吴某某转账到卡上,吴某某打款完后,当晚在崇义县政府和人民广场之间的一条小路上,彭**给了吴某某2小包冰毒,重约1.6克。吴某某辨认出了彭**。

2、被告人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014年7、8月,彭**在崇义县人民广场和县政府之间的一条小道上,卖给吴某某冰毒1.6克,得款300元。彭**辨认出了吴某某。

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三、2014年7、8月,被告人彭**在上犹县希桥大酒店,向叶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3.2克,得赃款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明:2014年7、8月,叶**第一次在上犹县“希桥大酒店”向彭**购买了300元冰毒,重约1.5克,过了十几天后,叶某某又第二次在上犹县“希桥大酒店”向彭**购买了400元冰毒,重约2克。叶某某辨认出了彭**。

2、被告人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014年7、8月,彭**在上犹县“希桥大酒店”卖给叶某某3.2克冰毒,得款600元。彭**辨认出了叶某某。

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四、2014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彭**在崇义县塔下加油站收取陈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赃款人民币180元,二三天后,被告人彭**通过汤*将0.8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了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某、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明:2014年8、9月,陈某某找汤*买冰毒,汤*打电话给彭**,知道彭**在塔下加油站后,陈某某和汤*一起到塔下加油站、在加油站内找到了彭**。彭**说身上没有冰毒,要上犹才有,如果想要他会带过来,陈某某给了彭**180元钱。过了两三天后,彭**在海洋动漫城将1克冰毒给了汤*,之后汤*把冰毒交给了陈某某。陈某某辨认出了彭**。汤*辨认出了彭**、陈某某。

2、被告人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014年8、9月,陈某某和汤*一起到崇义县塔下加油站找彭**购买冰毒,彭**收了陈某某180元钱,两三天后彭**将0.8克冰毒交给了汤*,汤*又转交给陈某某。彭**辨认出了陈某某、汤*。

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五、2015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彭**在崇义县瑞丰小区巫某某家中和巫某某、刘某某一起吸食冰毒时,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8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当日22时许,崇义县公安局民警在巫某某家中将彭**、巫某某、刘某某当场抓获,在茶几上查获彭**带来尚未吸食的3小包疑似冰毒。经称重,疑似冰毒净重5.21克,经鉴定,疑似冰毒中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明:2015年3月29日晚,彭**打电话给巫某某说要送点冰毒给巫某某吸,之后巫某某和刘某某一起回了巫远俊住处,彭**也带了三四克冰毒来巫某某家,在一起吸冰毒时,刘某某提出向彭**购买100元冰毒,彭**给了刘某某一小包冰毒并把刘某某给的100元钱放进了口袋,之后三人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巫某某辨认出了刘某某、彭某某。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明:2015年3月30日下午四五点,巫某某和刘*某一起在刘*店里时,巫某某打电话问彭**有没有冰毒,并叫彭**一起来家里吸,之后刘*某、彭**一起去了巫某某家,彭**带来了五六克冰毒,并拿出一些冰毒和巫某某、刘*某一起吸食。刘*某就拿出100元钱放在桌上作为购买冰毒的钱,彭**就用另外一个小袋子装了一些冰毒给刘*某,刘*某洗完澡后发现放在桌上的100元钱不见了。之后三人在聊天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刘*某辨认出了巫某某、彭某某。

3、被告人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证明:2015年3月30日,彭**带了5、6克冰毒和刘某某、巫某某一起在巫某某家吸食,刘某某向彭**购买了100元冰毒,重约0.58克;在吸食过程中,三人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彭**带来的冰毒被公安民警查获。彭**辨认出了巫某某、刘某某。

被告人彭**辩称,他没有收100元钱。

被告人彭**的辩护人辩称,该起事实,证人巫某某、刘某某关于当时是否提出购买冰毒的事实以及100元钱的事实不一致,与被告人彭**的供述也不一致,几份证据相互矛盾。刘某某笔录里说他从来没有说过向彭**购买毒品的事情,因为觉得自己吸食这么多不好意思,所以给彭**100元钱,但彭**从来没有卖的意思。

六、2014年6、7月,被告人彭**在崇义县源庆商务宾馆、海洋动漫城等地,向汤*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0.8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明:2014年6、7月份,汤*在崇义县源庆商务宾馆、海洋动漫城等地向彭延*购买了2次冰毒共计0.8克,涉案毒资200元。汤*辨认出了彭延*。

2、被告人彭**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

证明:2014年6、7月,彭**在崇义县源庆商务宾馆、海洋动漫城等地,卖给汤*冰毒2次共计0.8克,得款200元。

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为指控被告人彭**犯贩卖毒品罪,公诉提供了以下的综合证据:

(一)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

证明:侦查人员从彭**、刘某某处缴获毒品的种类、数量等情况及彭**随身携带的供犯罪使用的三星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现金100元。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

证明:2015年3月30日,崇义县公安局横水派出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彭**涉嫌贩卖毒品,同日侦查人员在巫某某家中将彭**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1份、崇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份、上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

证明:彭**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情况、曾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及巫某某、刘某某被象征处罚的情况。

3、彭**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2份

证明:交易流水情况。

4、涉案毒品处理情况说明

证明:本案的涉案毒品将移交赣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被:除了在巫某某家的事情,别的都没有异议。

(三)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及录像

证明:侦查人员对吸毒人员巫某某的住处现场勘验情况,发现疑似毒品及吸毒工具若干。

(四)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

证明:从彭**、刘某某、巫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吸毒工具、贩卖毒品的毒资情况。

(五)称量笔录及照片、录像

证明:从彭延峰处扣押的疑似冰毒净重5.21克,从刘某某处扣押的疑似冰毒净重0.58克。

(六)取样笔录及赣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证明:侦查人员将从彭**、刘某某处扣押的疑似冰毒5.79克,送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检验、送检的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七)尿样检测报告单3份

证明:彭延峰、刘某某、巫某某的尿液经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八)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明:张某某知道彭**在上犹县、崇义县贩卖毒品。张某某表示彭**没有在他那里购买毒品。张某某辨认出了彭**。

以上综合证据,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共计8.58克,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的辩护人对彭**涉及的犯罪罪名及主要犯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证据不足,理由是:1、指控的证据有且仅有巫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且两个证言对于是否有买卖的意图以及是否收了钱描述的不一致,刘某某说他没想过要买,巫某某则说刘某某要买,彭**则说刘某某想买但他没有卖。2、2015年3月31日,崇义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行政拘留的依据就是彭**、刘某某、巫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如果当时就发现买卖毒品,就不可能只是行政拘留,该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对同一事实,不应作出两次处罚。关于量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除了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没有证据证明多起犯罪事实的存在,且所有证人证言都是发生在被告人的供述之后,此种情况,被告人在接受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交代尚未被发现的犯罪事实,这是构成自首情节的;2、被告人不具备“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贩卖毒品多数是发生在朋友之间,或者是毒友要求的,不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案发后,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态度,表示痛改前非。综上,建议对贩卖毒品不足十克的,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8.5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1、关于彭**提出第五起指控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有彭**的供述,证人巫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某某有购买冰毒的意思表示,且拿出100元钱放在茶几上,彭**只是不记得是否拿起来,说明彭**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有卖给刘某某吸食的客观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来源合法,应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彭**供述的其他几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与侦查机关查获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同种罪名,依照《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供述同种罪名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但属于坦白,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作两次司法评判,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彭**作出的行政拘留,系依据彭**提供冰毒给他人吸食且尿检结果证明被告人彭**吸食了毒品,与本案起诉彭**贩卖毒品构成犯罪并不存在对同一事实作出两次处罚的情形。4、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不属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情形,经查,彭**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数量为8.58克,法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7-10克或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的即为“情节严重”的情形。虽然公诉机关对侦查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彭**身上查获的毒品5.21克未追诉,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彭**能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随案移送的供犯罪使用的三星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赃款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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