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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王**,翻译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邓**在本市二附院公交车站台乘上一辆88路公交车,当公交车开往老福山路段时,邓**趁被害人杨*不备,从其裤子口袋窃得现金人民币2610元。得手后,被告人邓**逃离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赃款人民币2610元,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聋哑人、累犯、坦白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是聋哑人,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邓**在本市二附院公交车站台乘上一辆88路公交车,当公交车开往老福山路段时,邓**趁被害人杨*不备,从其裤子口袋窃得现金人民币2610元。得手后,被告人邓**逃离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赃款人民币261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6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有多次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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