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九江**业公司与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九**衣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726号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1月17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谌**、李*、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熊**、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2015年7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726号,认定2015年1月13日王*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急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2015年10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赣人社复决字(2015)21号,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15年7月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726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均认定第三人王*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继而认定王*构成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5年1月13日交通事故当天,王*并未上班,也就不存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说。第三人2011年进入公司工作,2014年2月任针二组组长。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13日事故发生时,任品检部品检员(整个工厂只设一名品检员)。2015年1月13日,原告因厂家供料不足,整个车间均处于停工待料状态,并未进行生产。除了办公室、财务等员工在上班外,包括王*在内的车间工作人员均未上班。王*称自己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明显与事实不符。2、依据2015年1月份王*工资的发放情况,也可以证实王*在2015年1月13日事故发生当天并未上班。2015年1月份,王*一共只上班12天,即从2015年1月1日至1月12日。1月12日后,王*因交通事故后未到原告处上班。因此,在2015年1月发放的工资中,王*的基本工资只有812.9元(2100元/月÷31X12=812.9元)。事实上,王*自从针二组组长改任品检员后,每月工资即由2100元降为1250元。事故发生当月,原告经理考虑到王*发生意外,出于人道主义按组长待遇即每月2100元计发工资,故王*实际工资812.9元(不含其它补贴)。王*对当月工资予以认定,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王*并未主张事故发生当天的工资以及工伤索赔,也可以证明2015年1月13日王*并未上班属实。2015年6月2日,原告与王*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一次性向王*支付经济赔偿金等在内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3576元,王*承诺不再向原告请求任何费用,主张任何权利。倘若王*在2015年1月13日当天上班且发生工伤,王*必然会提出异议或特别说明。且《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签字盖章认可。

第三人王*为了获得工伤赔偿,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王*自2014年2月起改任品检员,但其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故意地注明其工种为“拼剪工”。对此,原告认为王*为了掩饰其在事故发生当天并未上班这一事实而为。请求依法撤销九人社伤认字(2015)年第7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赣人社复决字(2015)21号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第7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1月13日17时35分左右,原告公司职工王*在下班途中,因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已向原告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收到告知书后,在告知期限内,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是却没有提供证明其主张的有力证据。

被告认为,王*在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案应由原告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王*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机关2015年8月31日依法受理并分别向原告、第一被告和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5年10月30日,本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并分别送达上述三方。

二、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被告向本机关提供了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原告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考勤表》,记录第三人在2015年1月13日“出车祸”时组别为针三,第三人名字在最后;2、1月份工资表,记录第三人周一至周五工时为2天,工资为812.9元,部门和工种为针二组组长,徐**为针三组组长;3、《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本机关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中都是针三组人员,只有第三人是针二组的,并且名字放在了最后;第三人是针二组组长,且考勤表中无其他针二组人员的考勤情况,只有针三组人员和第三人的考勤情况。因此,原告出具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不能相互印证,本机关不予采信。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殷**、王**、周*等证人与第三人是亲戚或朋友关系。原告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不能作为否认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证据。根据《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公交认字(2015)第013号)。2015年1月13日下午17时35分,第三人在瑞昌市黄金南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

三、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7时35分许,第三人王*驾驶欧派牌两轮电动车沿黄金南路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黄金南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左转弯驶入南环路过程中,与曹**驾驶的赣A65206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察检验后,认定当事人王*与曹**负同等责任。第三人王*受伤后,经瑞**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解放军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一、急重型颅脑损伤。1、右枕硬膜外出血;2、双额叶**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枕部头皮裂伤。二、右侧第4、5肋骨骨折;三双侧胸腔积液。2015年4月10日,第三人王*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7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726号。原告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受理并查明案情后,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赣人社复决字(2015)21号,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726号。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5年1月12日至13日原告单位的《内部联系函》;4、原告公司2015年1月份考勤表;5、原告公司职工2015年1月考勤表;6、原告公司工资发放流水明细表;7、原告与第三人王*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书》;8、王*出具的《员工请假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告知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区中队工作人员询问王*笔录复印件2-3页、瑞**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一七一医院诊断报告、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殷**、王**、周*等出具的证明等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5、《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中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申请复议提供的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文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王*系原告公司品检员,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及工资发放流水明细表虽然相互印证,但也不能证实2015年1月13日第三人王*是否上班。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各个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高度一致,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明显存在非证人自主叙述的瑕疵;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为第三人出具证言的证人在2015年1月13日是否出勤。被告提供的该证明材料缺乏充分、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查实,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虽然系原告公司职工,但是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所发生非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是否系在下班途中,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事实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726号;

二、撤销被告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赣人社复决字(2015)21号。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