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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良才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彭*、向左建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才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彭*、向左*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2014)洪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涂*才、彭*、向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同年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涂*才及其委托辩护人程**、梅*律师,上诉人彭*及其委托辩护人谌**律师,上诉人向左*及其指定辩护人游*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彭*、向左建二人驾驶被告人涂*才租赁的赣A7S…本田雅阁轿车,将装有毒品的包裹从湖南省长沙市送到江西省南昌市。抵达后,由彭*电话联系涂*才,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欣悦宾馆房间内将该包裹交给涂*才。涂*才收到该包裹后,将包裹内的毒品和仿六四式枪支一把及子弹三颗,藏于其租住的庐山花园庐郡1808房间。同年9月17日下午,彭*、向左建再次驾驶赣A7S…本田雅阁轿车,从湖南省长沙市将一装有毒品的黑色双肩包送到江西省南昌市,然后由彭*电话联系涂*才,至南昌市青山湖区欣悦宾馆8211房,涂*才叫朋友甄某某到该房间将双肩包拿到涂*才事先开好的8236房,然后涂*才让甄某某离开,并将装有毒品的双肩包放到8236房的卫生间洗脸台上。当晚,侦查人员在该房间抓获涂*才时,将该黑色双肩包查获,在包内查获毒品六袋,净重为5346.77克。次日凌晨,彭*、向左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日,侦查人员对涂*才租住处庐山花园庐郡1808房间进行搜查,在该房冰箱内、卫生间内各查获毒品一袋,在卧室衣柜内查获手枪一把及子弹三枚。从租住房冰箱内查获毒品净重为289.09克,卫生间内查获毒品净重为311.35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类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11-62.86/100;查获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子弹均为正规厂家生产的六四式手枪弹。案发后,涂*才检举了2001年在深圳福田发生的一起绑架、强奸案在逃的主犯黄*,黄*化名胡*在南昌定居。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经侦查,在外潜逃十余年的黄*成功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涂**以贩卖为目的购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5947.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向左*二次将甲基苯丙胺共计5947.21克从湖南运输至南昌,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彭*、向左*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但向左*作用稍次于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向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审请求情况

涂*才上诉提出:1、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也没有贩卖的客观行为。两次收取涂*明送来的毒品是因为涂*明借其钱,没有归还,用毒品来抵债,故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罪没有任何证据,只是以收取毒品数量大,远远超出个人吸食的剂量来视为是贩卖毒品,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毒品数量不属实,在庐山花园1808房间卫生间里搜查到的只有100克,而不是311.35克。3、其到案后一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揭发同案犯彭*、向左建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涂*明贩卖毒品的材料、信息,可以从轻处罚,但原审法院未考虑这一情节。4、其有重大立功情节,应该是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但原判在量刑方面未予体现。5、其检举张*贩卖毒品,主观上希望立功,希望从轻处罚。

涂**的辩护人补充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在涂**租住的庐山花园1808房卫生间查获的毒品数量为311.35克错误,实际上只有100余克。公安机关的称重笔录、取样笔录与搜查笔录时间存在矛盾。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形式上有大瑕疵,没有消除搜查时间与毒品称重时间相互矛盾的合理怀疑。且毒品称重过程与取样过程,没有彭*、向左*的参与,程序不合法。2、涂**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及贩卖行为。涂**持有的毒品是由涂某明抵债而来,公安机关没有查明涂**贩卖毒品的事实。涂**被抓后较长时间处于吸食毒品的状态下,其所言无可信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原审判决对涂**量刑过重。原审法院已认定涂**重大立功情节,但是没有减轻处罚,而是从轻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涂**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检举彭*、向左*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4、二审中,涂**检举张*涉毒犯罪,查证属实,构成立功。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彭*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认定其于2013年8月中旬(第一次)运输毒品至南昌,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证人谭**并不认识其,证言不属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彭*的辩护人补充提出:1、原审法院认定彭*于2013年8月中旬(第一次)运输毒品至南昌,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认定在涂*才租住处庐山花园庐郡1808房间冰箱内查获的一袋冰毒289.09克,卫生间内查获的一袋冰毒311.35克,系彭*于2013年8月中旬运输而来。但涂*才供述其向涂某明购买的毒品数量仅为500克,原审法院认定毒品数量为600.44克,远超其购买数量,前后矛盾。(2)彭*、向左*的供述相互矛盾,关于毒品的来源地、毒品交付给谁的供述以及与甄某某的证言,均存在矛盾,难以证明两人在2013年8月中旬共同运输毒品。(3)关于2013年8月中旬运输毒品的行为,只有其二人的供述,没有具体的作案时间、运输工具和其他物证予以佐证,不能认定600.44克冰毒为彭*运输至南昌。2、原判量刑畸重。彭*与向左*均受人雇佣,但二人量刑不均衡。运输毒品的交通工具是涂*才交给向左*,平时均由向左*保管、使用,运输毒品时由其驾驶,可见涂*才更信任向左*,向左*所起的作用还稍大于彭*,而原审法院对彭*的量刑却重于向左*,有失公允,应对二人均判处无期徒刑为宜。3、上诉人彭*系受雇于涂*才运输毒品,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向左*上诉提出:其不知道包里是毒品,也不知道毒品有那么大的危害性,原判量刑过重。

向左*的辩护人补充提出:1、原审认定向左*第一次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毒品的数量没有确定,毒品的来源地供述不一致,去向不明。2、关于向左*第二次运输毒品,向左*主观上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定涂*才贩卖毒品,彭*、向左*运输毒品的事实有三上诉人的供述及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包裹内藏有毒品、枪支的事实,有涂*才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在涂*才所住宾馆房间及其租住房间内扣押的毒品及鉴定意见证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涂*才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彭*、向左*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涂*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查获的枪支及三枚子弹和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涂*才以贩卖为目的购进甲基苯丙胺5947.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彭*、向左*二次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5947.21克至南昌,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三上诉人涉案的毒品数量巨大,应依法严惩,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3、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虽然涂*才对所购毒品是否贩卖给下家供述前后不一致,但对于是为了出卖而购买毒品的供述前后一致,且其供述以防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出现“黑吃黑”的情况,其上家涂某明借枪给其防身,该供述与公安机关查获的枪支、子弹相印证。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表示没有异议。涂*才在公安机关供述每天吸食量仅为1、2克左右,而其购买毒品的数量巨大,远超其个人吸食数量,且其并无固定的收入来源。此外,公安机关在涂*才处还查获了电子秤、自封袋等贩毒工具,如果其购买毒品仅仅用于自己吸食,无需购置这些贩卖毒品工具。涂*才租赁了车辆,由彭*、向左*使用,虽然其辩称是帮助涂某明租用车辆,但该辩解与彭*、向左*的供述不符。涂*才辩称毒品数量存在瑕疵不能成立,与搜查笔录、称重笔录不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称重的毒品数量不存疑义。涂*才贩卖毒品的5900余克,数量巨大,应予严惩,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重大立功情节,对其从轻处罚。(2)原审法院认定彭*于2013年8月中旬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彭*运输毒品5900余克,数量巨大,应予严惩,原审对其量刑适当,罚当其罪。(3)上诉人向左*本人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知道运输的是毒品,涂*才、彭*亦供称向左*明知运输的是毒品。且彭*、向左*二人运输的方式既特殊又隐蔽,二人系吸毒人员,对毒品的认知能力均高于普通人。向左*运输毒品5900余克,数量巨大,应予严惩,原审法院已认定其作用较次于彭*,判处其无期徒刑,罚当其罪。4、涂*才检举张*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之前已由司法机关公开审理、宣判,其该行为不构成立功。涂*才未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并不好;其向公安机关交代彭*、向左*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属于应该供述的犯罪事实,且公安机关事先就掌握了彭*、向左*的犯罪事实,并布控、跟踪抓获了彭*、向左*,不应就此对涂*才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涂*才贩卖毒品,上诉人彭*、向左建运输毒品的事实

2013年8月中旬,彭*、向左建驾驶涂良才租赁的赣A7S…广本雅阁轿车,将装有毒品的包裹从湖南省长沙市送到江西省南昌市。抵达后,由彭*电话联系涂良才交付包裹。涂良才收到该包裹后,将包裹内的毒品藏于其租住的庐山花园庐郡1808房间。

同年9月17日下午,彭*、向左建再次驾驶该轿车,从湖南省长沙市将一装有毒品的黑色双肩包送到江西省南昌市,由彭*电话联系涂良才交货,并进入涂良才事先开好的南昌市青山湖区欣悦宾馆8211房。后涂良才让朋友甄某某到8211房将双肩包拿到8236房,然后让甄某某离开,并将装有毒品的双肩包放到8236房的卫生间洗脸台上。当晚,侦查人员在该房间将涂良才抓获,并查获该双肩包,在包内查获毒品六袋,净重5346.77克。次日凌晨,彭*、向左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日,侦查人员对涂良才租住的庐山花园庐郡1808房进行搜查,在冰箱和卫生间内各查获毒品一袋,冰箱内查获毒品净重289.09克,卫生间内查获毒品净重311.3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类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11-62.86/100不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书、抓获经过说明,证明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缉毒大队于2013年9月17日晚20时接特情举报,称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欣悦宾馆有大量毒品交易。公安机关通过初查获知有两男子将从湖南带毒品到南昌与涂良才进行交易,遂出警布控。后发现该两男子背一背包到了该宾馆,随后离开房间下楼离开。一组侦查人员立即进行跟踪。另一组侦查人员在该宾馆8236房将涂良才抓获,并在该房间卫生间一双肩背包内查获毒品。经讯问,涂良才交代毒品系从湖南购得,并交代离开的两男子姓名、体貌特征、所驾驶车辆等信息。侦查人员随后于次日凌晨5时在江西**费站将彭*、向左建抓获。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8日决定立案。

2、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拍摄的毒品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于2013年9月18日0时42分至1时15分,在涂良才所住的欣悦宾馆8236房间进行搜查,在该房卫生间洗脸台上一双肩包内,查获疑似冰毒物质的白色结晶状物品6包,其中5包每包约1公斤,另1包约0.5公斤。同日14时至15时,在涂良才租住的庐山花园庐郡1808房间进行搜查,在该房客厅冰箱内查获疑似冰毒一包,在卫生间柜子里查获疑似冰毒一包及电子秤、自封袋等。

3、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量笔录、扣押物品入库单、取样笔录、情况说明,证明经称量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欣悦商务宾馆8236房和在涂*才租住的庐山花园庐郡1808房查获的疑似冰毒数量总计5947.21克。后依法进行取样编号、送检。涂*才全程参与,对称量过程、取样过程以及结果当场表示无异议并在称重笔录、取样笔录上均签字确认。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均依法收缴入库。对于称重笔录时间出入问题,一方面是制作称重笔录的电脑上时间与北京时间有一定出入,另一方面是在称重过程中侦查人员调查到涂*才在庐山花园租住处,便立即带涂*才对该处进行搜查,在其租住处搜查到疑似毒品后,再返回大队进行称重,故称重笔录先前所写时间未进行修改,导致笔录时间和实际称重时间出现矛盾。

4、南昌**鉴定中心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笔录,证明送检的可疑无色晶体状物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11-62.86/100不等。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证明2013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分别对涂良才、彭*、向左建进行尿液与甲基苯丙胺测试剂相检测,经现场检测,涂良才、彭*、向左建的检测样本吗啡结果均呈阳性。

6、车牌赣A7S…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照片以及证人谭*彪证言、高速公路出入记录,证明:涂*才于2013年7月7日在四海**公司租赁赣A7S…本田雅阁轿车,并支付了7000元/月的租金和5000元的押金。在侦查人员抓获彭*、向左*时,该车为其两人所使用。彭*、向左*于2013年8月中旬以及9月17日两次驾车从湖南长沙至江西南昌。

7、涂*才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涂*才188……0888手机在2013年9月15日、9月16日与涂某明155……4078的手机有多次通话;涂*才136……7038手机在8月14日、8月15日、8月29日、9月7日、9月8日、9月17日与彭*150……1213手机号有多次通话记录;在9月11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17日与涂某明155……4078手机号有多次通话记录。

8、彭*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彭*150……1213手机号在8月15日、8月29日、9月7日、9月8日、9月17日与涂*才136……7038手机号有多次通话记录,而在此期间没有与涂某明155……4078的通话记录。

9、证人甄某某证言:2013年9月17日,其与涂*才一起吃晚饭,涂*才接到一个电话说朋友要来,就与涂*才到欣悦宾馆开了两个房间(8211、8236房间),一起住入8236房。涂*才在房间吸食毒品(冰毒)。大约22时,涂*才叫其到8211房间找人拿东西过来。在8211房间,看到有两个男子,房间饭桌下有个背包,其中一男子就起身将背包给其,其接过背包回到8236房间给了涂*才,他就放在卫生间的洗脸台上,其就出去了。次日零时回到宾馆准备敲门进8236房间时被抓获。

10、上诉人涂良才的供述: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其向涂*明要求购买毒品,第二天,接到湖南的陌生电话(150……1213),说是涂*明安排送冰毒来的。其接电话后就到庐山花园旁边的欣悦商务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并打电话将房间号告诉送货的人。过了一个小时,其接到对方电话说已经到了房间,随后其也到了该房间。房间里有两个人,床上放了一个旅行包,一个年轻点的人(指彭*)说“明*叫我们送的东西(指冰毒)在包里”。其就把旅行包提回了租住的家里,打开旅行包看到里面有冰毒,和一把枪及三发子弹,于是其将冰毒放到厕所的柜子里面,将枪和子弹放在卧室衣柜里面。枪和子弹是涂*明借给其为了在买卖毒品过程中防身壮胆用的。同年9月15日,涂*明答应这次送5.5公斤冰毒过来,16日晚8点其接到两个湖南人(彭*与向左*)的电话说他们到了南昌,当时其和甄某某在8236房间边吸毒边等,大约一个小时,那两个送货的湖南人说他们已在8211房间,于是其叫甄某某去8211房间去找那两个送货的人拿东西,甄某某提着一个背包进来了,其接过背包放到了8236房间的卫生间内。在宾馆房间及租住的地方查获的冰毒,经当面称重共5947.21克。其之所以会贩卖毒品,是因为要养小孩,又要吸毒,开支很大,想挣点钱。

涂**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涂**指认了向左建、彭*就是先后二次从湖南长沙运输冰毒至南昌给自己的人;指认了涂*明是提供毒品给他的人。

11、上诉人彭*的供述:其第一次运输毒品是在2013年8月中旬,运输毒品的是用黑色提包装着的,当时其和向左*一起去取的包,接着就驾车(赣A7S…)将手提包送到南昌,交给了涂**那边的人。第二次是同年9月17日,其接到涂**的电话,要其到神龙大酒店门口附近找到一辆出租车,车上丢下一个双肩背包。随后其捡起包带回了神龙大酒店旁的宿舍楼12楼1204房间。后向左*于9月17日中午到长沙与其在国天宾馆碰面,然后开车到神龙大酒店旁宿舍楼12楼1204房拿了装冰毒黑色背包。后从神龙大酒店驾车前往南昌的。到了南昌后,其拨打涂**的电话,他就让其去欣悦宾馆211房间。过了一会,甄某某到211房间来。随后其和向左*就开车前往浙江,在18日凌晨2时在上饶玉山县收费站被民警抓获。其和向左*都知道背包里装的是冰毒。

12、上诉人向左*的供述:第一次送冰毒到南昌是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其和彭*一起去拿了一个袋子。之后二人驾车在晚上21时到南昌的欣悦宾馆的一个房间交给涂*才。第二次是同年9月16日,彭*打电话叫其开车去长沙接他一起到浙江看他女朋友。9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从张家界开车到长沙,到国天宾馆1415房间碰了彭*。又开车到神龙大酒店旁边一栋房子旁,说是到房间去拿点衣服。到了房间后,彭*拿了一些衣服后,他指着房间里一个柜子说把上面的东西拿下来。其到柜子上面拿下一个双肩背包。上车后,彭*说把背包里面的东西先送到南昌欣悦宾馆,然后就开车到南昌来了。到南昌后,彭*打电话给涂*才,在电话里让其直接去南昌欣悦宾馆233房间。然后在晚上21时左右到了欣悦宾馆。直接到了233房间,因里面没电,涂*才带二人到了211房间。到了房间后,涂*才有事先走了。过了五六分钟,甄某某来到房间,彭*把装有冰毒的背包交给了甄某某。之后驾车往浙江方向走,在18日凌晨2时在玉山收费站被抓获。当时在12楼的房间里面时,彭*没有明说背包里面的东西是冰毒,但心里知道是冰毒装在这个背包里。两次送东西到南昌都是彭*联系其。

13、涂**、彭*、向左建户籍信息表及公安内网涉毒人员记录查询,证明涂**、向左建、彭*三人的出生年月、民族、籍贯等身份信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三人此前未查询到有涉毒记录。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上诉人涂*才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13年8月中旬,涂*才收到彭*、向左*从湖南长沙运送至江西南昌的包裹内除藏有毒品之外,还藏有一把枪支及三颗子弹。涂*才将该枪支和子弹藏于其租住的庐山花园庐郡1808房。2013年9月18日,侦查人员在该房卧室衣柜内查获手枪及子弹。经鉴定,被查获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被查获的子弹均为正规厂家生产的六四式手枪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涂*才租住的庐山花园庐郡1808房进行搜查,在房间衣柜内查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把,子弹三颗等物品。

2、枪支弹药鉴定书及告知笔录,证明查获枪支适用以火药为动力的六四式制式手枪弹,虽然弹匣有损伤,缺失弹簧,使枪无法正常通过弹匣压弹进仓,但不影响枪支本身发射功能,通过手动可能完成子弹上膛步骤,进行击发,完成发射。故被扣缴的枪支可认定为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三颗子弹均为正规厂家生产的六四式手枪弹。

3、上诉人涂*才供述: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其向涂*明购买毒品。第二天,其接到湖南的陌生电话(150……1213),说是涂*明安排送冰毒来的。其到庐山花园旁边的欣悦商务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并打电话给送货的人说了房间号。过了一小时,其接到对方电话说他们已经到了房间。其随后也到房间了。在房间里有两个人,床上放了一个旅行包,其中一个年轻点的(指彭*)说“明*叫我们送的东西(指冰毒)在包里”。其就把旅行包提回了租住处,打开包看到里面有冰毒、一把枪及三发子弹,就将冰毒放到厕所的柜子里面,将枪和子弹放在卧室衣柜里。枪和子弹是涂*明借给其防身用的。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原审审理期间,涂良才检举了2001年在深圳福田发生的一起绑架、强奸案在逃的主犯黄*,黄*化名胡*在南昌定居。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经侦查,在外潜逃十余年的逃犯黄*成功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南昌**安分局情况说明,证明涂良才举报一涉嫌轮奸案在逃犯罪嫌疑人黄*,在南昌办理假身份证,变更姓名居住在南昌。经调查,查实黄*涉嫌强奸、绑架等罪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发协查通报进行通缉。

2、深圳**民法院(200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黄*作为纠集者(主犯),伙同涂某祥、黄*龙等人于2001年3月6日晚,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轮奸被害人易*,并威逼被害人易*讲出银行卡密码等,并要被害人易*给男朋友延*打电话,向延*索要2万元现金,经广东深圳**民法院审理,认为同案涂某祥、黄*龙、涂**为主犯,绑架他人并对被害人实施奸淫,构成绑架罪,判处涂某祥有期徒刑十五年,黄*龙、涂**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3、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协查通报,证明黄*作为涉嫌强奸、绑架、抢劫一案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其上网追逃。

4、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缉毒大队出具的黄*的归案说明、同案犯涂某祥、涂**的供述、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以及情况说明,均证明涂良才检举的胡波确系2001年深圳福田绑架、强奸案的主犯黄*,该案现正处于审查起诉阶段。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在上诉状以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涂*才称检举他人犯罪,并在庭审后提交了一份书面材料,检举内容为:张*于2009年因涉毒被公安抓获,后被判刑,2010年释放。此后一直从事运输、贩卖毒品,于2012年中旬因涉毒在南昌市南京东路被公安查获,2012年9月伙同他人组织毒资购买毒品,于2012年年底又伙同他人在丰城运输、贩卖毒品。经查,涂*才检举材料中提到的张*系南昌县武阳镇人,其所检举的张*2009年涉毒以及2012年年底在丰城贩卖毒品的情况,经查证基本属实,但是此情形已被司法机关所掌握,并且在其检举前就已经公开审理、公开宣判,除此之外,未发现张*有其他犯罪线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辨认笔录,证明涂良才辨认出其检举材料中的张*,张*系南昌县武阳镇人,身份证号码360121197412085233。

2、江西**民法院(2014)赣刑三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涂良才检举材料中所提及的张*在2009年2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逮捕。宜春**民法院以张*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冰毒296.9664克、麻果56.2515克、K粉1.4156克),系毒品累犯、再犯,判处无期徒刑。后张*上诉,江西**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3、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涂*才检举材料的调查报告,证明涂*才所检举的张*2009年涉毒以及2012年年底在丰城贩卖毒品的情况,经查证基本属实,但是此情形已被司法机关所掌握,并且在其检举前就已经公开审理、公开宣判,除此之外,未发现张*有其他犯罪线索。

以上证据,均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涂**、彭*、向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涂*才犯贩卖毒品罪是否准确的问题。经查:涂*才在侦查阶段始终供述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并向他人贩卖过毒品,涂*才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公安机关讯问程序合法。涂*才无固定收入来源,其供述每天只吸食1、2克的冰毒,但在短短一个月内两次购买大量毒品,仅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就有5947.12克,数量巨大,明显超出其合理时间段内的正常吸食量。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房间内还查获了自封袋、电子秤等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且在其租住的房间内还查获了枪支及子弹,这与其供述枪支是涂*明借给其在贩卖毒品过程中防身壮胆所用相吻合。原审判决认定涂*才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据此,涂*才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客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本案查获的毒品数量是否存在误差的问题。经查:本案被查获的毒品系公安人员依法进行搜查、当场称量,称重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涂*才全程参与称量过程,并在称重笔录上签字确认,程序合法。至于称重笔录上时间与搜查笔录上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形,公安机关已经出具了相关的情况说明予以解释,该解释说明的理由合理,与公安机关实际上分两次搜查的事实相符。据此涂*才及其辩护人提出毒品数量存在误差,在庐山花园1808房间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为100克而非311.35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涂*才重大立功情节是否要减轻处罚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认定涂*才检举的胡波确系2001年深圳福田绑架、强奸案的主犯黄*,属于重大立功表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重大立功系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而非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涂*才贩卖毒品数量巨大、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未予以减轻处罚而是从轻处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涂*才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重大立功情节,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未予以减轻处罚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关于涂**认罪态度是否较好的问题。经查:涂**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但在法庭审理阶段翻供其是用于吸食,这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本院查明的其购买毒品系用于贩卖的事实不符,不能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至于其揭发彭*、向左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和涂*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均与其本身的犯罪行为密切关联,毒品的来源系其必须要供述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其量刑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不再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涂**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揭发同案犯彭*、向左建运输毒品犯罪事实,涂*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5、关于涂*才检举张*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涂*才检举张*2009年涉毒犯罪以及2012年底在丰城贩卖毒品,经查基本属实,但是张*早已归案,并且在其检举前就已经公开审理、公开宣判,除此之外,暂未发现张*有其他犯罪线索。因此,涂*才的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据此,涂*才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检举张*犯贩卖毒品罪,经查证属实,应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6、关于原审认定彭*、向左*于2013年8月中旬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经查:彭*、向左*于2013年8月中旬运输毒品至南昌的事实,有在涂*才租住的庐山花园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称重笔录、鉴定意见、汽车租赁合同、彭*与涂*才之间的通话记录、三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涂*才稳定一致的供述,彭*、向左*在2013年8月中旬运输毒品至南昌,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系彭*、向左*所运输毒品的剩余部分。彭*本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也稳定一致,即他于2013年8月中旬以及2013年9月17日分两次运输毒品至南昌交给涂*才,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确认。虽然三上诉人的供述在运输毒品的一些细节上不完全一致,但不影响对其运输毒品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据此,彭*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于2013年8月中旬运输毒品至南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7、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彭*的作用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彭*与向左*在两次共同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中,均由其主要负责与涂良才的联系运输毒品的事宜并联系向左*共同运输毒品,原审法院认定其作用稍大于向左*,与事实相符,量刑适当。据此,彭*及其辩护人提出向左*的作用还稍大于其,其所判处刑罚比向左*还重,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8、关于向左*是否明知包内是毒品,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涂**、彭*均供述称向左*知道运输的是毒品,且向左*本人在侦查阶段也供述知道运输的是毒品,其供述与涂**、彭*的供述相吻合。其与彭*均系吸毒人员,对毒品的认知能力高于普通人,其在庭审中辩称不明知包内是毒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性质、地位和作用而量刑,罚当其罪。据此,向左*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并不明知包内是毒品,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涂良才、彭*、向左*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涂**以贩卖为目的购进甲基苯丙胺共计5947.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彭*、向左建两次将甲基苯丙胺共计5947.21克从湖南运输至南昌,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涂**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但其归案后提供线索使一起绑架、强奸案在逃主犯归案,属重大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彭*、向左建共同运输毒品的数量巨大,应予依法惩处,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向左建作用稍次于彭*。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江西省**民法院(2014)洪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涂*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彭*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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