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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周**、中国平安财**春市支公司、古军、江西**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下称原告)诉被告周**、中国平安**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古军、江西**限公司(下称中联物流)、中国太平洋**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诉讼代理人周**,被告周**、中国平安财**春市支公司、古军、江西**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太平洋**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被告周**驾驶赣XXX货车由湾仔高城方向经万上公路往万载县城方向行驶,上午8时35分许,当车行至万上公路高城乡治超检测站旁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古*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悬挂临时车牌赣XXXX)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驶赣XX二轮摩托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周**、古*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万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原告出院后,经万载**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该事故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被告周**所驾驶的赣某某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古*未提供保险凭证。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691.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且我已经先行垫付了13000多元,希望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理赔,各项费用应当依法重新核算。

被告古*辩称,我是被告中联物流的员工,上班期间发生的事故,损失应由雇主**公司承担。

被告中联物流辩称,1、赣XXXX(临)号江铃牌商品车,已由本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并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3、此事故系保险公司没有与各被告及原告沟通协商赔偿事宜,造成原告损失诉至法院,依据相关规定,且其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因保险人未履行告知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非医保用药、鉴定、诉讼等所有费用,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全额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周**和被告古*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周**、平安保险、古*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联物流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万载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宜春市中医院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基本情况。被告周**、平安保险、古军、中联物流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医疗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凭证,交通费凭证,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的各项费用。被告周**质证认为其在万**民医院垫付了1086元,又在万载县中医院垫付了12000多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称,交通费、车辆施救费应提供正式发票,摩托修理费应列清单且具体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宜春市中医院的检查应当提供医嘱;被告古军、中联物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告周**、平安保险、古军、中联物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周**投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周**所驾驶的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周**、平安保险、古军、中联物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驾驶手续齐全。被告周**、平安保险、古军、中联物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周**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证明其驾驶手续齐全。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古军、中联物流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古军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中联物流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车辆合格证、古军驾驶证、临时车号牌、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古军驾驶手续齐全,且所涉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及被告周**、平安保险、古军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庭审询问调查及各方当庭陈述辩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被告周**驾驶赣XXX货车由湾仔高城方向经万上公路往万载县城方向行驶,上午8时35分许,当车行至万上公路高城乡治超检测站旁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古*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悬挂临时车牌赣XXXX)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周**、古*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万**民医院门诊部就诊,花费医疗费1101.5元,当日又转入万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2656.39元,期间原告到宜春市中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用2070元。原告出院后,经万载**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该事故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此外,原告另花费摩托车修理费1538元及停车费400元。被告周**所驾驶的赣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被告古*所驾驶的临牌赣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汪**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先行垫付了136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古军系此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应就本次事故的损害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因被告古军系在工作期间致人损害,故其所应承担责任应由其所在公司即被告中联物流承担。肇事车辆赣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赣XXXX(临)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施救费未提交正式发票,但上面有万载县平安道路救援中心公章,可以认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酌定为300元。宜春市中医院的检查虽未有医嘱,但结合实际,该费用为该事故直接引起的必要性费用。经核算,原告的合理费用为:护理费4262.63元(25931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148.47元(28991元/年÷365天90天),医疗费25827.89元(15.5元+1086元+22656.39元+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财产损失费1938元,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43126.99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855.5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及停车费969元,三项共计16824.55元,交强险未获赔的部分医疗费4438.9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的赔付方式和金额与被告平安保险的一致。鉴定费600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被告周**及被告中联物流各承担50%即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16824.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4438.95元,以上共计21263.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太平洋**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16824.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4438.95元,以上共计21263.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江西**限公司赔偿原告汪**3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周**赔偿原告汪**300元,已赔偿13661元,超出的13361元,由原告汪**从上述保险款项中退回给被告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周**负担220元,被告江西**限公司负担220元,原告汪**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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